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9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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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孜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3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孜犯強制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謝忠孜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凌晨5時46分許,於飲酒後,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未經張玄德之同意,打開暫停該處,由張玄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並坐入右後乘客座,強使張玄德開車予以搭載,經張玄德拒絕並要求謝忠孜下車後,謝忠孜不但拒絕下車,並以手搥打張玄德右肩、抓傷張玄德右手(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玄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以此強暴方式使張玄德行無義務之開車搭載之事,嗣後張玄德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而未遂。

案經張玄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忠孜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玄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3頁至第64頁)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告訴人傷勢、密錄器畫面照片共5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張玄德雖未順從,堪認自由意願未受被告完全壓制,仍無妨本罪之成立。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張玄德並未因此順從被告要求而開車,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被告本案強制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強制犯行,但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故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要求告訴人搭載,經告訴人拒絕後,續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開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房地產買賣、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於91年因曾經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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