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金簡,31,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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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9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哲可預見提供個人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潔潔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政哲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百貨公司,將其以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為實體帳戶,而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架設BitoEX平臺,驗證取得之比特幣帳戶第285384號(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予「小潔潔ㄚ」之人。

嗣「小潔潔ㄚ」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於109年8月14日15時許,先由「小潔潔ㄚ」使用交友軟體,向裴悅彤佯稱欲相約見面看電影,但需經負責人同意云云,再由佯為「小潔潔ㄚ」工作處所負責人身分之人致電聯絡裴悅彤,假稱欲與「小潔潔ㄚ」見面需先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比特幣云云,致使裴悅彤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功能支付16,000元,裴悅彤繳款後,金額即全數經由前揭BitoEX平台,兌轉為比特幣存入吳政哲上揭幣託帳戶內,嗣吳政哲再依「小潔潔ㄚ」指示,於109年8月18日14時54分許,將幣託帳戶內之比特幣先兌轉為新臺幣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22時44分許,自行扣除與「小潔潔ㄚ」約定之報酬6,000元後,餘款轉至「小潔潔ㄚ」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案經裴悅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3-36頁),核與告訴人裴悅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小潔潔ㄚ」間之LINE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7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頁)、幣託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卷第111-11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鑑於現今電信科技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或電信資訊設備功能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且被告供稱其除了「小潔潔ㄚ」外,未與其他人接觸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5頁),尚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交付幣託帳戶與將幣託帳戶內之比特幣兌成新臺幣轉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人,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是否確已達3人以上,已非無疑,更遑論被告係於後端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將比特幣轉換為新臺幣再予以轉匯之分擔情節,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有何主觀預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預見與3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小潔潔ㄚ」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小潔潔ㄚ」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行騙者之指示以虛擬繳費功能支付16,000元,且該金額即全數經由BitoEX平台兌轉為比特幣存入幣託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小潔潔ㄚ」指示將之兌轉為新臺幣並轉匯至「小潔潔ㄚ」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偵卷第107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雖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幣託帳戶資料之「小潔潔ㄚ」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及其對於除所接觸之「小潔潔ㄚ」之人以外整體共同正犯人數多寡(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則被告自毋庸就上開加重事由負責,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卷第35頁),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卷第33頁),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潔潔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將幣託帳戶內之比特幣先兌轉為新臺幣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轉匯款至「小潔潔ㄚ」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本院金訴卷第34-35頁),即已對有關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自白。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將其所申設之幣託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表示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係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進行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酌其提供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行為時未滿23歲,為大學在學中之學生,因年少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併以義務勞務之方式,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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