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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珮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珮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萬2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2千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列證據:被告唐珮雯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儲字第110007695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0年4月1日一瑞芳字第0001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登入資料(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93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唐珮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珮雯於民國110年2月下旬,上網獲悉提供名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獲得新台幣1萬2千元及1支全新手機之代價,雖明知將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於110年3月1日將其名下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先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於110年3月5日,以網路購物交易有誤,向蔡妙華、李雅君、胡家愷詐騙,致其等受騙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蔡妙華受騙匯款49980元、40980元至上揭唐珮雯郵局帳戶,李雅君受騙匯款30003元至上揭唐珮雯第一銀行帳戶,胡家愷受騙匯款20元、9999元、9999元、9999元、27004元、28004元至唐珮雯上揭郵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蔡妙華、李雅君、胡家愷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唐珮雯,坦承上情不諱,並供稱當時已有懷疑但伊還是寄出去等語。
查被害人蔡妙華等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彼等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匯款單據、交易紀錄可稽。
被告供稱為圖得顯不相當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顯對於其帳戶供非法使用一節,不違反其本意,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罪嫌,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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