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金簡,3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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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小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曉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虛擬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虛擬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下稱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7頁),且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其虛擬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
居苗栗縣○○鄉○○○街0號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等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虛擬貨幣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4時21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可透過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代收服務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BitoEX」平台會員ID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甲○○於108年3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IAmNaughty交友軟體上結識由詐騙集團成員假以暱稱「小雪」之女子,甲○○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雪」聊天,欲與「小雪」性交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月21日22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廣店,操作FamiPort機器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豹」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輸入代碼,繳納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旋即被兌換成比特幣而匯入乙○○之上開比特幣虛擬帳戶,「小雪」仍未出現,卻一再要求繳費,甲○○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查得上揭繳費代碼申辦比特幣帳號資料係乙○○提供,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9紙。
(4)IAmNaughty網頁資料1份。
(5)LINE對話紀錄1份。
(6)泓科公司回函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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