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金簡,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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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宏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基於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7時07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其友人,供其友人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嗣該詐騙集團以「吳珮珊」名義在臉書張貼需要求助之貼文,致鍾聖鴻陷於錯誤,並於109年3月18日22時37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鍾聖鴻邀約「吳珮珊」一同至KTV唱歌,「吳珮珊」佯稱:因不信任你,不能答應邀約,你要再借我1,000元等詞,致鍾聖鴻陷於錯誤,再於109年3月22日12時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案經鍾聖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6、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5-29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吳珮珊」個人臉書文章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5-20、23、41-44、47-4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本院金訴卷第71-72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輕判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雖被告有於109年3月18日17時7分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影像在卷可參(偵卷第19、71-73頁),惟被告供稱:我在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前,我有去領錢,但是去領自己的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6-37頁),且該提款時間係於告訴人第一次將現金匯入系爭帳戶(即109年3月18日22時37分)之前,堪認被告該次提款並非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此外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由被告提領,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其友人使用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現為被告持有中(本院金訴卷第66頁),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系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即揭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基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至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另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資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若果如其然,該帳戶終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時,法院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有據,且合理合情。

但尚非即得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同時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或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本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非有較高學歷或曾從事金融及法律相關行業之工作,依其客觀上所具備之教育、工作經驗,若謂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可謂強他所難,殊非法理之平。

遑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係刑度不輕之罪。

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依目前我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嚴謹程度而言,要追查金融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輕而易舉。

若被告已理解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日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特定犯罪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其本人可能將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處以重刑者,衡情其斷不可能因極小獲利,率而引禍上身。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金訴卷第36、66頁),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犯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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