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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戒刑補字第1號
賠償請求人 呂建華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賠償請求人呂建華(下稱請求人)因涉叛亂案件,自民國74年1月4日起經基隆市警察局拘留,至74年2月28日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嗣經該部以74年4月10日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74年4月12日獲釋;
復於74年4月13日,經基隆市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77年9月10日始結訓返鄉。
請求人在戒嚴期間,於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遭執行羈押處分,並於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遭執行感訓處分,就上揭受羈押期間及受感訓處分期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現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準用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於94年2月3日前為之甚明。
次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
而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均同有規定,是無論依冤獄賠償法或刑事補償法,倘聲請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三、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係於102年3月4日向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提出陳情書(下稱102年3月4日陳情書),以其於74年1月至77年9月間遭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3年8月,係遭不當審判而冤獄為由,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以及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643號函(受文者誤繕為呂建「章」,發文日期誤載為「101」年3月6日,下稱102年3月6日函)復略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
請求人於102年3月7日接獲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後,乃以102年4月2日刑事請願狀(下稱102年4月2日請願狀)向立法院請願(收文日期102年4月8日),作不服102年3月6日函之表示,經立法院議事處予以存查。
嗣補償基金會於103年3月8日解散,103年9月3日完成清算,所遺對其作成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項業務,經內政部以103年1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150號公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委託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辦理。
請求人復於104年1月21日向國防部提出102年3月4日陳情書,經該部以104年2月2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0310號函(下稱104年2月2日函)移請二二八基金會辦理。
請求人又於104年3月29日具函致國防部(收文日期104年4月10日)重申前旨,請求重啟調查,經該部以104年4月21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0940號函(下稱104年4月21日函)移請二二八基金會併案辦理。
二二八基金會嗣於104年4月29日以(104)二二八嚴字第091040058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復請求人,以請求人陳情詢問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事宜,既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函復,補償金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該基金會歉難續予處理等語,並檢還請求人所提供之資料。
請求人對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國防部104年2月2日函、104年4月21日函及二二八基金會104年4月29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5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924號訴願決定就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請求人就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及二二八基金會104年4月29日函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訴,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更為審理後,該院於109年7月30日將上揭請求意旨所載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於110年7月28日收受相關案卷等節,有上揭陳情書、請願狀、函文、訴願決定書、判決書、裁定書、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人本件請求顯已逾請求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故於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5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請求人本件請求既顯已逾請求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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