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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審理時我在法務部○○○○○○○○羈押,且該判決認為我不符合自首規定,還加重法定刑,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周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7日移送執行。
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至110年6月10日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刑期。
是聲請人係因本院確定判決而剝奪人身自由,且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程序亦無違法,爰依前述規定駁回本件提審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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