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撤緩,2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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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裴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109年度偵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本院按:聲請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相對人即被告甲○○】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向A女及A女之父二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24期,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則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

惟受刑人僅給付2期之賠償款項(1萬元),自109年10月底起,即未再依判決內容給付,並自同年12月起失聯,經被害人A女之父具狀請求撤銷被告緩刑宣告後,聲請人傳喚被告即受刑人未到,囑託受刑人陳報之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得知受刑人已離職(離開居所地)、不知去向,因此受刑人不僅無法履行賠償條件,亦使保護管束處分無法執行,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本院按:「對於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事由,因認受刑人符合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雖遭遷移至安樂戶政事務所,然仍屬本院轄區內,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警詢、偵訊筆錄記載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條文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另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係指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詳參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本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於同法第91條之1之罪,即緩刑宣告應付保護管束之罪;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綜上說明,如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或緩刑所附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已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自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09年7月23日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條件,即自109年8 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5千元、共分24期、12萬元。

該案於109年9月24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按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及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1日109年執緩字第132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四)本件經被害人A女之父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受刑人僅支付2期,即未再支付;

聲請人乃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至基隆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該執行傳票於10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同年月17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9號執行卷宗【下稱第149號卷】第8頁);

聲請人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至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查訪受刑人,並敦囑受刑人速攜匯款單據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否則將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8日基檢鈴乙109執緩132字第1099030363號函—第149號卷第9頁)。

本次「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因未會晤受刑人,員警乃於110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同前坪林派出所(見送達證書—第149號卷第11頁),並拍照存證(同卷第12頁)。

而經轄區員警查訪結果,受刑人陳報之「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地,為「祥愷工程行」之員工宿舍,然宿舍內員工表示,受刑人自上個月(109年12月)起,已不在該工程行工作,不知去向亦已1個月左右,故員警無從送達上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而依規定黏貼通知書於門首及信箱,並寄存於派出所待領(見110年1月17日查訪報告書—同卷第13頁)。

聲請人於110年2月4日,再度去電受刑人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為何未遵期報到一情時,該「0000000000」手機門號持有人,竟表示非受刑人,亦不認識受刑人等;

「0000000000」門號,則已「暫停使用」,此有聲請人110年2月4日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同卷第14頁);

而受刑人僅支付2期賠償,自109年10月起,即未繼續給付,自109年12月起,消失蹤影,此亦有被害人A女之父傳真之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同卷第16頁)。

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收案後,為聯絡受刑人,同去電「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其中「0000000000」電話接收人,同表示非受刑人本人,「0000000000」電話則接通後,直接轉入語音,故意無從聯絡到受刑人(本院110年4月9日電話紀錄表)。

另查,「0000000000」電話,係受刑人於警局留存之電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號偵查卷宗第9頁);

「0000000000」電話,則係受刑人於109年5月1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向本院審理法官陳報之電話(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第35頁),而前述電話,均無法聯絡到受刑人,受刑人復已搬離居所地,現時去向不明,受刑人既未陳報現時下落、所在,亦未說明聯絡電話更換等情,足證受刑人已然有逃避履行賠償義務及緩刑負擔之意與行為。

(五)又查本件緩刑所附負擔,為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履行條件;

前開調解條件係由受刑人與被害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當庭允諾,堪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調解條件,被害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之效,乃於緩刑宣告附加條件(負擔),並於判決內詳載。

原判決定受刑人應支付及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已考量受刑人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受刑人生活所需必要情形,亦為受刑人所承諾,觀該賠償條件,並無過苛而「不能」履行之情形。

該案於109年9月24日確定,受刑人自應依期限履行賠償。

然受刑人僅給付2期,即未再給付,更甚而避不見面,搬離居所及工作地,自此不知去向、所在不明。

是綜上種種,均足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逃避不履行之行為,且未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之規定,受刑人不僅遲延數期未履行,甚且已不知去向、無從聯絡,足認確屬「情節重大」。

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且情節均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確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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