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撤緩,37,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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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叡
(原名林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方慧雪損害賠償新臺幣1,200萬元,於108年8月29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林杰叡(原名林佳賢)未按緩刑所附條件為支付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迄今仍未到署,有被害人方慧雪撤銷緩刑聲請狀及該署通知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四所載之給付方式【即餘款1,000萬元應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當月末日)前匯款至少3萬。

若當月所得較高或受贈與、繼承財產時,應即時誠實告知,並依所得或財產情形增加還款金額,以利提早清償債務。

於110年8月底前,應再支付30萬元,給付方式同上】向被害人方慧雪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餘款金額【即1,000萬元】,業於108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附表四所示據此為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獲判緩刑宣告後,受刑人雖有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109年3月21日各匯款3萬元、109年6月30日匯款5萬元、109年7月10日匯款1萬元、109年7月31日匯款2萬元予被害人外,之後受刑人即未再依約繼續履行上開緩刑附帶之損害賠償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而受刑人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受刑人經衡量後既承諾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足見其應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

㈢再者,倘受刑人確實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如有因突發之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均未妥善積極處理,復未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遵期到庭說明,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更未有與執行機關或告訴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之虞。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另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現亦未在監在押,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意。

㈣綜上所述,衡上開判決係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方宣告緩刑,並依和解內容附為緩刑條件,足見上開賠償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且該判決亦明確記載,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意旨,是本件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竟未依判決履行,且有逃匿之行為,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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