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撤緩,63,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大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大榮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前之108年7月11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7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缓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則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前案及後案相關情節,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證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過失」更犯後案之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無資料顯示受刑人有違反其他緩刑負擔之情事,核均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