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1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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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筑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67號、第641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俟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因而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金融帳戶內,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07至1110頁、卷二第106至11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富邦、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不小心遺失,因還有華南、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多個帳戶,惟恐相互混淆不清,故將該密碼另書寫在紙條後,與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放在一起等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有關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於偵查、審判均有一脈之解釋,係因被告有不同帳戶,避免忘記、混淆,所以將自己身份證號之密碼放在存簿裡面,據富邦銀行函覆,被告主觀之知悉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間,是在被告去掛失之後,雖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間是在被告去掛失之前,但被告是去臨櫃掛失時,才被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電費帳單未繳的問題,是朋友在使用,所以是朋友未繳納,參酌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後,於款項進入後密接時間即儘速將款項提出,間接反佐詐欺集團擔心詐欺金額會被被告所誤取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109偵4667號卷,第12頁、第1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下稱109偵26475號卷,第3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下稱109少連偵85號卷,第10頁】;

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而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109偵4667號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

109少連偵85號卷第17至19頁;

109偵26475號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甲○○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9年6月30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90000030號函及其附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甲○○)、對帳單查詢、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帳戶資訊、交易結果通知、轉帳資料、聯絡記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正本2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正本3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正本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9年10月14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90000045號函及其附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0279號函及其附件:存款交易明細(甲○○)、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09偵4667號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53至71頁、第73至97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42頁】;

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甲○○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1435號函及其附件:甲○○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少連偵85號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7頁、第47至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甲○○)、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26475號卷第45至103頁、第107頁、第113至121頁】;

案件告訴人陳述書(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1.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機會,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無非係為從事財產犯罪目的而為之,已屬人盡可知之事,而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早餐店、熱炒店等4、5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揭情事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已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上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領密碼,均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此已據被告坦述肯認在卷甚明【見109偵26475號卷第37至39頁】,衡諸常情,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是一般人自己當不致於忘記自己之生日,縱一時無法確認密碼是否為個人之出生年月日,亦可藉由輸入生日後予以輕易驗證提領密碼,應當簡易而非難事,況被告以生日為提款卡密碼之關於密碼記憶清楚正確無訛,復觀諸密碼之阿拉伯數字為0至9,兩位數字之排列組合結果有100種之多,且若有英文或其他符號者,若非經被告告知完整正確之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縱見提款卡數字,仍無從知悉完整之英文或其他符號、數字密碼,另參以詐欺所得為詐欺集團亟欲領取支配者,衡情,車手豈會在無充分把握密碼之情況下隨意試按,而承擔試錯遭鎖碼致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因此,被告上揭所辯,亦違常理,核與經驗法則大相悖離,實無可採,洵堪認定。

2.復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陸續匯款之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剩餘額均已不多之事實,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3月25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01000010號函及其附件:甲○○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1385號函:甲○○開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補發表(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表(自103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5月19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01000019號函及其附件:甲○○109年6月8日掛失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0年11月24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01000068號函:銀行於109年6月7日接獲165專線通報,109年6月8日上午1時23分將起訴書所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109年6月8日下午7時14分甲○○去電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109年9月6日甲○○臨櫃告知並通知延平派出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1頁、第175至218頁、第255至259頁;

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因此,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陸續匯款之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剩餘額1元或516元等均已不多,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確認帳戶內款項已寥寥無幾,以避免自己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情之犯罪型態相符,職是,被告上開辯詞,核與經驗法則之常情大相悖離,應無可信。

3.此外,一般人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當會盡速辦理提款卡之掛失,以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冒領而蒙受損失,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不能確定何時、地遺失的,我是在109年6月中旬要請媽媽匯錢給我時(要看帳戶號碼),才發現我包包内的現金3,000元、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寫有網銀帳號密碼的紙條(網銀的密碼就是提款卡的密碼)等物品遺失,沒有報警,我發現不見時就馬上打電話去銀行,但我有打電話去掛失,中國信託一直打都沒有人接,隔天我就忘了再打電話去掛失,富邦銀行有掛失程序等語明確【見109偵26475號卷第37至38頁;

109少連偵85號卷第10至11頁】;

其續於偵查時供述:因為中國信託的提款卡磁片壞掉無法讀取,所以在109年5、6月間,到中國信託基隆分行辦理補發,富邦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放在同一個袋子裡,我辦理補發時,是帶著上開袋子,把二個帳戶一起帶出去,後來辦完補發後,在6月底,7月初才發現遺失了等語綦詳【見109偵4667號卷第118頁】,再互核比對與卷附之上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相關資料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57頁】,亦顯示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7日經註記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於109年6月8日先以語音方式告知金融卡掛失後,再於翌(9)日親自臨櫃辦理,由該行行員告知帳戶情況,更甚者係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僅有於107年6月4日、109年4月30日,以電話語音方式辦理掛失後,於107年6月4日、109年5月12日辦理更換或補發等紀錄,二者銀行之存摺、印鑑部分,均無任何相關掛失或更換、補發記錄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益徵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與印章放在一起後不慎遺失之置辯,非但自己前後供述不一致,尚且於109年5月12日辦理更換或補發等紀錄,是被告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論理法則大相悖離,應無可採。

4.承上,被告果若未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者,殊難想像本件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亦未遭被告將上開提款卡掛失、止付,因而致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如此細緻周密巧合之情事發生,實為天衣無縫,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甲○○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或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財物匯款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之意思,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僅成立一般詐欺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被害部分,雖漏未記載其於同日,接續以現金存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另筆2萬9,985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此部分與所載告訴人丁○○於同日遭詐騙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供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行為誠屬可議,復酌上開告訴人之所受損失之數額,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謂知所悔悟,惟念其與告訴人丙○○及戊○○均已達成調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聲請人丙○○、相對人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戊○○、相對人甲○○)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330-1至330-2頁】,其中與告訴人丙○○成立之調解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惟告訴人戊○○部分,則尚在履行中,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聲請人丙○○、相對人甲○○)、與「戊○○」LINE通訊軟體擷圖(被告有給付告訴人戊○○2500元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甲○○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履行調解條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59頁、第85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丙○○、戊○○財產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在打工賺錢【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惟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諭知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富邦、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帳戶均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宣告之諭知:

一、本院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以言詞當庭補充之【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05頁】。

二、本院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點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成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查,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有幫助故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丙○○ 109年6月7日21時許 佯裝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其先前網路交易因內部員工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9年6月7日21時20分許 富邦銀行 29,989元 2 丁○○ 109年6月7日19時56分許 佯裝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兆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丁○○謊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每月自動扣款、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及以現金方式存入。
109年6月7日20時40分許 富邦銀行 59,970元 (29,985元,共2次) 3 乙○○ 109年6月7日15時許 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其網路購書發生問題誤設為分期付款、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9年6月7日16時0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30,000元 4 戊○○ 109年6月7日15時08分許 佯裝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多出一筆團購訂單、若要取消訂單須先匯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透過網路ATM匯款。
109年6月7日15時4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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