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15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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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誼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誼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誼平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個人帳號「蘇郁雅」之不特定之大眾得以瀏覽網頁,以公開發表張貼、散布內容為「余翊瑄,賣雞巴賣雞排。

你不用鎖定我我一直都是很紅的!我罵你需要假帳號,直接就是在這裡罵你,你爸媽不知道你這麼不要臉嗎,男的你家的教養很好呢ㄟ…我真的覺得很丟臉……」等語,足以貶損余翊瑄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而為侮辱之。

二、案經余翊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誼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翊瑄、證人魏語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Facebook網站截圖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於公開網路上所張貼前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綜此,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使用之侮辱性文字內容、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在在通訊行上班,家中還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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