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16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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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GIAU(中文姓名:武玉饒)

舊式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新式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O NGOC GIAU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阮卉姍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如後附件所示之分期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VO NGOC GIAU(中文姓名:武玉饒)與阮卉姍為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君悅養生館」工作之同事。

VO NGOC GIA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過往曾向阮卉姍借用提款卡而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之機會,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餘許、109年9月21日下午4時餘許,共計3次,在上揭工作地點,乘阮卉姍疏未注意之際,竊取阮卉姍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在未經阮卉姍之同意或授權下,持該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之日期、時間,赴附表所示地址之「OK便利商店」基隆東信店,利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供己花用,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1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阮卉姍之上開存款,竊盜得財後,旋將該提款卡歸回原位,以掩飾犯行。

嗣經阮卉姍於109年9月22日,持上揭帳戶之存摺赴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辦理存款,而登錄該存摺之交易紀錄後,始悉該帳戶內之款項業遭盜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卉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VO NGOC GIAU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被告VO NGOC GIAU之犯竊盜罪、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3次犯行,理由如下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瞭解,我聽的懂國語,我在臺灣已經二十年了,我自己回答,我瞭解法官所述的內容,我看的懂翻譯成越南文的起訴書所載內容,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追加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我全部都認罪,我今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已經給付28,000元,其餘273,000元,我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自110年11月起,共分19期,第1 期至第18期每期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第19期即最後一期參仟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阮卉姍;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我亦得隨時全部清償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阮卉姍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希望對方能依調解條件還錢,我也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我希望被告不要再騙我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追加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一、我看的懂翻譯成越南文的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追加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我全部都認罪。

三、我今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我已經給付28000 元,其餘部分我會依約履行」、「(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我知道我錯了,請求從輕量刑,希望給我緩刑附條件」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戶名:阮卉姍、帳號000-00000000000000)、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1 紙(戶名:阮卉姍、帳號000-00000000000000)、東信路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武玉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4號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65頁】及被告武玉饒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新統一證號:Z000000000、舊統一證號:AD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83頁】。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於上揭時地犯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3次犯行,理由如下述)之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餘許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109年9月21日下午4時餘許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同一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行為,雖以數行為行之,然其目的單一,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是各應認屬接續犯。

又上開竊盜罪之3罪,與上開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3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竊盜既遂罪處斷,是上開竊盜既遂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之便,率爾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上開提款卡1張,再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得逞供己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部分賠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酌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追加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我與兩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月薪約19000元,高中畢業」、「(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我均認罪,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我知道我錯了,請求從輕量刑,希望給我緩刑附條件」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希望對方能依調解條件還錢,我也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我希望被告不要再騙我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兼衡如後附件之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貪一時便利之自私心,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車風險中,豈不是白白造成別人不方便困境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政府機關社會處、福利科等單位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學一技之長,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洵堪認定,而其僅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因而致偶罹刑章,本院考量其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如後附件,足徵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努力,是其經此警、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就其餘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於緩刑期間內,速依約如後附件所示內容之給付完畢,避免日後再生糾紛。

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後之附件所示,且被告日後會依約履行賠償,而告訴人亦有執行名義之保障日後強制執行之機會,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避免重複剝奪利得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成立內容:(經特約通譯翻譯後調解成立)
【註: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害人阮卉姍】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壹仟元。
㈡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已經給付貳萬捌仟元予聲請人收受完畢。
⒉剩餘貳拾柒萬參仟元,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自民國110 年11月起,共分19期,第1 期至第18期每期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第19期即最後一期給付參仟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
:阮卉姍;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
部清償。

附表:(被告竊盜財物之盜領時地、金額)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9月17日 下午4時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1000元 2 同上 下午4時6分 同上 2萬元 3 同上 下午4時7分 同上 2萬元 4 同上 下午4時8分 同上 2萬元 5 同上 下午4時9分 同上 2萬元 6 同上 下午4時15分 同上 2萬元 7 同上 下午4時16分 同上 2萬元 8 109年9月18日 下午6時43分 同上 2萬元 9 同上 下午6時44分 同上 2萬元 10 同上 下午6時45分 同上 2萬元 11 同上 下午6時46分 同上 2萬元 尚有5元提款手續費,告訴人實際損失2萬5元。
12 同上 下午6時46分 同上 2萬元 同上 13 同上 下午6時54分 同上 2萬元 同上 14 同上 下午6時55分 同上 2萬元 同上 15 109年9月21日 下午4時29分 同上 2萬元 同上 16 同上 下午4時30分 同上 2萬元 同上 合計: 30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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