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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31號、第462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因友人介紹而認識「中村」之人,「中村」請丙○○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再由丙○○協助提領該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丙○○因此可獲得5%酬勞。
丙○○預見所領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即縱使與「中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中村」所請。
嗣「中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初之某日,在臉書以暱稱「Mohd Yousaf」向丁○○詐稱:我在阿富汗戰區人身安全有危險,妳要匯錢給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丙○○所申請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丙○○旋依「中村」指示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丙○○因此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
㈡丙○○預見所領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即縱使與「中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中村」所請。
嗣「中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9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暱稱「Dario」向甲○○詐稱:伊使用過世妻子的海外帳戶,但現在無法使用,希望你能充當妻子去開海外帳戶幫公司支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94,081元至丙○○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旋依「中村」指示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丙○○因此獲得約24,500元之報酬。
⒉於109年10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網路以暱稱「Thomas Viggo」向戊○○○詐稱:要寄送包裹,因包裹卡在海關需要稅金才可以運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匯款9萬元至丙○○所申請之乙○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丙○○旋依「中村」指示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丙○○因此獲得約4,500元之報酬。
㈢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4日9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中村」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中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張偉」、微信暱稱「Logan Abe」等與己○○網路交友,並對己○○佯稱:自己是尼日利亞籍聯合國醫師,行李通關時遭海關刁難需要款項始能通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9時51分許,匯款61,500元至華南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丙○○提領完畢,丙○○復依「中村」之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己○○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等及被告之郵局、第一銀行、乙○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提供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中村」匯款,再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購買比特幣,匯進「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每次從中獲取5%之勞務費,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中村』自稱是日本律師,我於109年3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中村』,一直在網路上聊天,過了2、3天,『中村』問我會不會買比特幣,他說有朋友在管理柬埔寨的孤兒院,透過教會募款所以需要帳戶,他要匯錢到孤兒院,資金來自中國跟台灣,他沒有中國或台灣的帳戶,叫我提供給他,他為了確認我的個人資料,叫我傳駕照資料,我問他是不是真的日本律師,叫他傳資料給我,但他一直沒有上傳給我,我還是有同意他借用我的帳戶匯款,我提供乙○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郵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給『中村』匯款,匯款之後『中村』會叫我扣除勞務費之後全部買比特幣,再轉入他指定的比特幣錢包,因為之前都沒有出過問題,所以我相信他;
『中村』傳給我柬埔寨孤兒院的地址、電話,我先以GOOGLE查詢過,資料顯示孤兒院是存在的,我有寄兒童圖書到柬埔寨,我有盡到查證責任,想不到為何『中村』會變成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提出與「中村」LINE對話紀錄及郵寄物品到柬埔寨孤兒院的證明,主觀上對「中村」所言深信不疑,主觀上是做善事,才會提供多數帳戶供「中村」使用,被告有查證「中村」提供的柬埔寨孤兒院地址,與「中村」之間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並提供被告與「中村」LINE對話記錄及國際快捷郵件收據2紙為證。
六、經查:㈠系爭士林郵局、第一銀行、乙○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並使用,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中村」,待有匯款後,依「中村」指示,提領扣除百分之5勞務費後之匯款金額,再購買比特幣後匯進「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士林郵局、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乙○銀行之客戶資料、109年3月1日起迄10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103、105-116、129-132、155-1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被害人丁○○、甲○○、戊○○○、己○○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金錢至被告之士林郵局、第一銀行、乙○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丁○○、甲○○、戊○○○、己○○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丁○○提供之匯款憑證、與詐騙集團訊息記錄(110偵496號卷第29、31-43頁)、甲○○提供之匯款記錄、(110偵2531號卷第43-51頁)、戊○○○提供之匯款憑證(110偵4629號卷第70頁)、己○○提供之轉帳憑據(111偵559號卷第17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丁○○、甲○○、戊○○○、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被告有提領金錢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經查,據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與「中村」LINE對話紀錄所見,「中村」於西元2020年10月5日起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英文訊息,其稱欲與被告合作而提供工作,並稱其友人在柬埔寨經營孤兒院,被告可提供帳戶供台灣人匯款捐錢給孤兒院,即可獲得每筆匯款5%之酬勞,並詢問被告是否曾購買比特幣,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7-93頁),此外,被告曾依據被告提供之柬埔寨孤兒院地址,在109年10月間兩次寄送內裝物品「文件」之快捷郵件至柬埔寨,亦有郵局國際快捷郵件憑據2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之士林郵局帳戶在109年10月14日有重陽禮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在109年10月初猶有存款及提款記錄,乙○銀行帳戶有設定信用卡帳款自動扣繳,均經被告作為生活使用,可見金融機關帳戶對被告而言係屬經常使用,如被告真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豈可能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之多個帳戶,俾讓警方查獲,甚至日後遭警示凍結全部金融機關帳戶而全部無法使用之理?而被告供稱介紹友人劉騫與「中村」認識,之後劉騫亦提供帳戶供「中村」使用匯款一節,經本院查劉騫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51號偵查後,於110年3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劉騫係誤信「中村」要求提供帳戶供孤兒院捐款之詞,乃將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至「中村」指定帳戶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於本案被告辯詞相同,顯見遭「中村」以孤兒院捐款為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者,非僅被告一人而已。
再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供其行動電話中與「中村」通訊軟體LINE最近之對話記錄供檢視,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2月9日均有質問「中村」關於自己及友人所提供帳戶遭用作詐騙遭查辦等事,亦有本院當庭翻拍被告行動電話畫面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99-203頁),從而,被告辯稱信任「中村」所言,不知帳戶會遭「中村」用作詐騙使用,亦不知幫忙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誠非子虛。
㈣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信任「中村」之說詞,因而應要求出借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中村」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吳欣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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