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20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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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炫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炫為野馬飛行傘俱樂部之教練,以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飛行傘為工作內容,劉睿龍、林宇謙為從事衝浪活動之遊客;

緣民國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聽濤路靠近岸邊沙灘之海域內,劉睿龍、林宇謙與其他衝浪之遊客正進行衝浪活動,因林奇炫認為飛行傘拉行的位置與上開衝浪活動範圍有重疊,遂駕駛水上摩托車至現場,要求劉睿龍、林宇謙二人離開該片海域範圍內,並進而與劉睿龍發生爭執,林奇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睿龍口出「如果你不離開,我會用繩子弄死你」,以此種將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劉睿龍,使劉睿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待劉睿龍上岸後,復另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以林宇謙衝浪範圍為中心,駕駛水上摩托車,於周圍疾駛環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宇謙於海上衝浪、利用海域從事玩樂休閒活動之權利。

嗣經劉睿龍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睿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奇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睿龍於偵訊時(見劉睿龍109年8月19日及109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偵卷第61至65頁、第103至10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宇謙於偵訊時(見林宇謙109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103至10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劉睿龍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偵卷第137至13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

本件被告所為,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侵害之法益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是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及強制罪,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不同;

又二罪雖均屬危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罪,然直接被害人,一為劉睿龍、一為林宇謙,被害法益亦有不同;

再者,二罪之犯意各別、手段及方法完全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亦炯然有別,獨立性顯然,顯非僅「一」構成要件「行為」,既非屬「數」密接行為之「接續犯」,亦非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檢察官誤將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劉睿龍及林宇謙二個人法益之「恐嚇」及「強制」行為,誤為僅侵害「一」法益之接續犯,又將構成接續犯前提之「數」密接行為,再度錯認為「一」行為,而就被告二次犯行,先論以「數行為」密接之「接續犯」一罪,再以「接續」一行為,又論以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前後邏輯有誤,論理矛盾,自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與一般遊客爭取海域使用權利,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先下跪央求,繼而情緒失控,怒言相向,甚至動「口」恐嚇、動「手」強制,危害被害人劉睿龍、林宇謙之權利,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所為之初,尚有節度,先以婉言相商、下跪相求,然因該海域長久以來之使用範圍爭議、糾葛已深、治絲益棼,難以兩全,被告於跪求無果後,突感自己為「五斗米」折腰下跪,作賤至此,仍無任何效用,一時悲從中來、忿從心生,乃衝動鑄下本件犯行,動機尚非至惡;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態度良好,並當庭向被害人二人致歉,被害人二人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案發時為野馬飛行傘俱樂部之教練,現已離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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