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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8號、109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玟澄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8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子樂園」夾娃娃機店內,先兌換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後,即於店內不同機台將上揭硬幣使用完畢,然未夾獲任何商品。
嗣賴玟澄見陳琬瑜所有而放置於陳琬瑜設於該店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1,280元)無人看管,明知該公仔外盒貼有記載「夾8送,禮品擇1限當日,請拍照傳LINE」文字之紙條,故該物係顧客於同1日在陳琬瑜該機台夾得8樣商品之贈品,且未經陳琬瑜審核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仔(業已發還陳琬瑜),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陳琬瑜發覺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玟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兌幣機兌換了10個10元的硬幣,最後是將10個10元硬幣都用於夾娃娃,在不同的機台把這些硬幣花掉。
我在我拿走的公仔的紙盒上面,有看到「夾80送1」的紙條,我認為意思是投80元沒有夾到東西的話就可以拿走那個公仔,因為我投了100元,所以我就拿走公仔,我不知道每1個夾娃娃機的台主是不同人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4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夾子樂園」夾娃娃機店內,先兌換10元硬幣10枚後,即於店內不同機台將上揭硬幣使用完畢,然未夾獲任何商品,嗣被告徒手將放置於告訴人陳琬瑜機台上方之附有紙條之公仔取走後,旋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琬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8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琬瑜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仔的盒子上有貼紙條,第1行是「夾8送」,第2行是「禮品擇1限當日」,第3行是「請拍照傳LINE」,當天被告沒有傳LINE給我說要拿走公仔,且被告也沒有投錢到我的機台,這個公仔的價值是1,280元。
依我們娃娃機台的營業的習慣來講,夾中一定數量的娃娃之後有送贈品,這個是常見的促銷手法,「夾8送」限同1機台,通常都一定是這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堪認被告取走公仔之外盒上,所貼紙條之內容係記載「夾8送,禮品擇1限當日,請拍照傳LINE」,而依上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應可知悉該公仔係顧客於同1日在陳琬瑜該機台夾得8樣商品之贈品,且未經陳琬瑜審核同意,不得擅自取走該物。
況該物價值係1,280元,被告就此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公仔之單價為1,280元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一般常識,亦可知悉以該公仔之價值,店家絕無可能將之作為消費滿80元門檻之贈品。
故被告辯稱公仔外盒上紙條之記載係「夾80送1」,致其誤認如在全店各機台消費滿80元而未夾取商品,即可取走該公仔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因貪圖小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公仔已發還陳琬瑜,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公仔之外盒雖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將外盒丟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然衡諸該外盒主要功能係包覆其內之公仔,本身價值非高,若宣告沒收、追徵,顯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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