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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千
莊智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智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志千與莊智欽為友人,莊智欽因欠缺資金,且因個人信用因素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乃商請周志千擔任貸款人,經周志千應允,2人均明知其等就登記為莊智欽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隆市信義區培德段764起點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惟為以周志千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以口頭約定同時成立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同意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周志千名下,再於104年10月1日,由周志千持莊智欽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暨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葉承翰,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志千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智欽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千、莊智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6年9月21日文山分行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各1份、基隆市信義區地正事務所106年8月2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5630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莊智欽、周志千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周志千、莊智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志千、莊智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志千、莊智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透過不知情之代書葉承翰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2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被告莊智欽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同一目的,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本案係由被告莊智欽於106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對被告周志千之告訴,並於書狀中自首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3至5頁),堪認被告莊智欽係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莊智欽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莊智欽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葉承翰,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志千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莊智欽欲借款,兼衡被告莊智欽學歷高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地打工和跑外送,被告周志千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做糖果行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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