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英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之照護員,負責照護南光醫院之病患,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
如醫院病患經評估為「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進食」,丙○○應依醫囑及護理評估,將食物剪(剝)碎後,再讓病患進食;
又病患家屬攜帶入院之食物能否提供予病患食用,及食用方式可否以「非碎食」方式,若有疑問,應請示院方主治醫師決定。
二、緣乙○○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入住南光醫院。其經護理評估為「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進食」,復經醫囑應「碎食」,是其進食前,照護員需將乙○○欲進食之食物分撕,以利乙○○慢慢進食。
詎丙○○擔任乙○○之照護員,應注意為乙○○提供食物前,將食物剪(剝)碎,又如乙○○之家屬為乙○○攜帶之紅豆麵包能否提供予乙○○食用,及食用方式可否為「非碎食」,丙○○如有疑問,應請示乙○○之主治醫師丁○○決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乙○○家屬提供,未經剪(剝)碎之紅豆麵包交予乙○○食用,致乙○○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用餐時,對未分撕之紅豆麵包大口進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噎住倒地。
雖乙○○旋接受急救,迄今仍昏迷中。
二、案經甲○○代行告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被告丙○○係南光醫院之照護員,負責照護南光醫院之病患,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
㈡被害人乙○○於107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入住南光醫院。
其經護理評估為「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進食」,復經醫囑應「碎食」,被告擔任被害人之照護員;
㈢被告將被害人家屬提供,未經剪(剝)碎之紅豆麵包交予被害人食用,致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用餐時,對未分撕之紅豆麵包進食,而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倒地。
雖被害人旋接受急救,迄今仍昏迷中;
但否認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沒有噎食窒息之事實。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被害人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之事實,被害人係因自身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心臟驟停、呼吸停止,而非因噎食引發窒息及心臟驟停,且南光醫院院內所有醫護人員對於被害人突罹急性心肌梗塞的搶救也沒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53、214頁),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光醫院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擷圖、南光醫院病歷、財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函覆之「進食、吞嚥困難照護及指導方案指引」、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但有以下證據可證明本件被害人係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1.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被害人家屬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109年度醫字第4號),在該案中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食用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產生噎食引發窒息昏迷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上開判決書),是被告已於民事訴訟中坦承該事實之存在。
2.證人即南光醫院主治醫師丁○○於警詢中稱:「黃輔導員(即被告)見狀後立即通知護理站,他先用手試圖挖出林男(即被害人)口中異物,並將林男抱起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但仍無法讓林男將口中異物吐出」(見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第1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噎住,但是脈博很微弱……我們沒有辦法把異物挖出來,哈姆立克法也沒有用,且當時脈博微弱,我們唯一能做的是送到有氣管鏡或相關設備的大型長庚醫院」(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51頁),是證人丁○○已證稱當時被害人確實因異物而噎住,且證人丁○○於南光醫院病歷上記載:「疑似異物(紅豆麵包)嗆或噎到咽喉(氣管),照服員先用手想挖出病患口中的異物,又施做哈姆立克急救方法,並無法將異物吐出(無效)」、「醫師到達活動大廳,看到病患呈現昏迷」、「異物噎到咽喉(氣管)」(見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南光醫院病歷第25頁),此病歷記載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相符,益可證被害人係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
3.被告於警詢中稱:「當下我見乙○○小口小口的吃麵包後,我就去巡視其他病人了,然後過沒多久我聽到倒地聲響才發現乙○○噎到了」、「我見狀後立即通知護理站,再用手試圖挖出林男口中的異物,但是挖不出來,所以我就馬上幫林男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但仍無法讓林男將口中異物吐出」(見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稱:「我用手張開被害人的嘴巴,看能不能看到紅豆麵包,因為被害人舌上揚,我將他舌頭下壓,看有無異物卡在喉嚨,我的手指沒有碰到咽喉,之後再實施哈姆立克急救」(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523頁),是被告已自陳當時見到被害人噎到並有用手試圖挖出口中異物、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等情。
4.本件於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參酌本院109年度醫字第4號原卷(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其他光碟1片)、本院民事裁定正本2張(含其他光碟2片)、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病歷影本2份後,其鑑定意見為:「十、鑑定意見:㈣⒋本案病人於進食過程因異物梗塞致倒地」、「十一、本案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㈠⒈……本案病人於精神專科醫院住院,當其發生口中異物梗塞呼吸道、無法呼吸倒地而無脈博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1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第47、51頁),是以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參閱病歷資料後,亦認定被害人係於進食過程因異物梗塞呼吸道而倒地、無法呼吸而無脈博等事實。
綜上所述,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民事庭中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均可認定被害人確係因噎食引發窒息昏迷,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以其並無義務將被害人家屬提供之食物碎食處理後再交給被害人食用,因家屬提供的時候就會考量到病人可否直接進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惟證人丁○○於警詢中稱:「當初甲○○有交代,渠父親(即被害人)用餐時,食物要剪碎才能送至乙○○之餐桌上食用」(見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第15頁);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稱:「當天護士有跟我交代,被害人需要碎食」、「我只知道護理部工作人員手冊,我有看過,一般沒有牙齒或吞嚥困難,才會碎食,被害人在吃飯前,我有問護士,護士說他需要吃碎食」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51、522頁),是證人丁○○已證稱經家屬告知被害人需碎食,被告亦自陳護士有交待被害人需碎食等情。
又被害人於南光醫院之長期醫囑單上記載「碎食」,入院護理評估則記載「入院主訴:……狼吞虎嚥、容易嗆到……」、「飲食:碎軟食」、「護理評估: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進食;
病人注意力不集中、躁動、有狼吞虎嚥用餐史」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書記載),可見被告應確實知悉被害人應碎食,卻未遵醫囑,交付未經碎食之紅豆麵包,導致被害人因此噎食並引發窒息昏迷,被告自有違反身為照服員之照護義務而有過失,不因該紅豆麵包為家屬提供而得以免除其碎食之義務。
㈣被告辯護人另爭執被害人本件並非因吃紅豆麵包噎住而致重傷害,惟被告於本院民事案件(即109年度醫字第4號) 中,就被害人係因被告交付未經撕碎之紅豆麵包、被害人因食用產生噎食引發窒息昏迷、經送醫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已呈植物人狀態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而被害人於噎食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及證人丁○○對被害人接續實施心肺復甦術,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或不當之處,與被害人經急救呈植物人狀態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第35至59頁),可見被害人確係因吃紅豆麵包噎住而致重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修正後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南光醫院之照護員,負責照護南光醫院之病患,本應依醫囑及護理評估,將食物剪(剝)碎後,再讓被害人進食,卻將未經碎食之紅豆麵包交付被害人食用,被害人因此噎住而致重傷害,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然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1、255頁),可認被告尚見悔意,暨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南光醫院生活輔導員等一切情狀;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因本案呈現昏迷狀態,無從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女甲○○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第89頁),而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然衡諸一般情形,被告本可能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案已無得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卻仍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認知不符,另考量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係因一時疏忽而致罹刑章,且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認本案即使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補償其所致損害等因素,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