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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 勒戒中
)
張惟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李箱壹個、手提式吸塵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惟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張惟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2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歡樂屋娃娃機店,由張惟惟負責把風及檢視贓物,吳坤忠下手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莊木林所有放置於編號16號娃娃機台上之黑色行李箱、手提式吸塵器各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莊木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吳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游甯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嗣吳坤忠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東明路加油站為上開機車打氣時為警盤查,發現上開機車為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木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坤忠、張惟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坤忠、張惟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木林、游甯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歡樂屋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其截圖12張、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吳坤忠、張惟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坤忠、張惟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張惟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坤忠、張惟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坤忠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吳坤忠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①②⑤⑥⑦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③④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其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判處之拘役55日,於109年1月7日出監,於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被告張惟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坤忠、張惟惟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吳坤忠已有上開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吳坤忠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所犯竊盜二罪均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吳坤忠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吳坤忠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3.參酌被告張惟惟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張惟惟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張惟惟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莊木林、被害人游甯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分工之角色,暨被告吳坤忠於本院審理中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家中有父母與弟弟,現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前為超商店員,被告張惟惟高中肄業之學歷,家中有母親與女兒,前為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坤忠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吳坤志、張惟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黑色行李箱1個、手提式吸塵器1個,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偵查中稱已由其棄置於基隆市○○路000○0號對面之田寮河中而未扣案(見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第11、170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坤忠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坤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得之機車,業經扣案並返還予被害人游甯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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