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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8號案件受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在友人林冠鋒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揭友人住處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復經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說明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晚間7至8時許,在友人林冠鋒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1196、13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
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⒉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尿液檢驗。
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該署檢察官乃據此核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3頁)。
㈡次查,被告已先後遵照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指示,按規定於指定期間(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11月27日內)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經該署觀護人於109年7月23日簽報檢察官將前開觀護案件結案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查(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61號卷第11至20頁),足見被告已完成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處遇。
然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乃依職權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3號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據上以觀,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同時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已完成,惟因有其他附命遵守之事項違反(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 案件),致本案緩起訴處分發生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基此,被告本案犯行既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當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才是,自不得於「觀察、勒戒」完成後,再行起訴,同理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戒癮治療,此時即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範意旨相符。
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以外之事由,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應即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檢察官不問本案犯行之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已完成,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再提起公訴,將使被告遭「保安處分」與「刑罰」雙重處置,有過度評價問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使被告併受「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意,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對於等同事實上已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被告,已失以「勒戒」或「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之立法目的喪失,就此論之,檢察官誠然不應就已完成「保安處分」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既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即應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
詎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違背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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