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248,2021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孝義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不滿之前到場警員處理其與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南新屋)住戶連啟隆因漏水糾紛之方式,遂持石棉瓦丟擲南新屋之屋頂造成破洞(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連啟隆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下稱南榮所)警員到場後,聽聞巨響,隨即發現南新屋屋外道路上有多塊碎石片,經詢問自南新屋4樓陽台處探頭之李孝義坦認其扔擲石棉瓦,復因李孝義渾身酒氣,說話有時語無倫次,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經李孝義配合與警前往南榮所。

嗣李孝義在南榮所內,持續因酒醉關係與連啟隆發生口角,警員因李孝義曾向南榮屋屋頂丟擲石棉瓦,為免李孝義有攻擊行為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實施管束,詎李孝義明知在南榮所執勤之警員林佳穎、蘇昱端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接續以「蛤,很大欸,雞掰」、「雞掰」(見勘驗編號㉛、㊹)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佳穎、蘇昱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孝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很大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在南榮所因伊不與連啟隆和解,就被銬手銬,手機也被搶走,獨自1人面對多名警員,他們態度很兇,伊才說「很大尾」,並無侮辱之意思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因南榮屋漏水問題與連啟隆發生口角,且不滿第1次到場警員處理方式,遂朝南榮屋屋頂丟擲石棉瓦造成破洞,連啟隆報警後,警員第2次到場處理,被告復丟擲石棉瓦發生巨響,經警員詢問被告坦認丟擲行為,因被告渾身酒氣、面有酒容,為避免再有危險事情發生,被告配合前往南榮所了解糾紛。

嗣被告在南榮所內,持續因酒醉關係與連啟隆發生爭執,警員慮及被告有丟擲石棉瓦造成南榮屋屋頂破洞之情,為免李孝義有攻擊行為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

被告於管束期間口出「蛤,很大欸,雞掰」、「雞掰」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連啟隆於偵查中、證人即第2次到場處理警員林佳穎於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林佳穎出具職務報告、南榮屋現場照片11張、現場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存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榮所錄影光碟及勘驗翻拍附圖共23張附卷無誤。

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酒醉,渾身酒氣,講話語無倫次,稍早在南榮屋時,有丟石棉瓦,加上在南榮所與連啟隆溝通時,又起口角,怕被告再起衝突,遂依法管束等情,業經林佳穎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酒醉不滿第1次警員到場處理漏水問題而向南榮屋屋頂丟擲石棉瓦造成破洞,復在第2次警員到場時,仍有丟擲石棉瓦之情,則被告在南榮所與連啟隆發生口角,唯恐其再次隨意持南榮所內之物品丟擲在場之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非管束並使用警銬,不能防止被告有攻擊他人行為之虞,則警員在南榮所管束被告,乃依法執行公務無訛。

㈢按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

卷內職務報告雖記載對被告依毀損現行犯實施逮捕上銬等內容,且本院勘驗南榮所錄影光碟,在被告未出言侮辱前,警員A表示你現在是現行犯、被告聯絡親友表示那個我樓下的告我毀損,…要把我送法院(見勘驗編號⑫、㉕)等語,然被告稍早毀損南榮屋屋頂後,遭第2次趕往現場之警員聽聞巨響,發現碎石塊掉落在南榮屋屋外,雖被告持續丟擲石棉瓦,容或未擲中南榮屋屋項,且警員未親睹被告毀損南榮屋屋頂之犯行,以被告前往南榮所初始,並未施以腳銬,此由被告在南榮所之照片可知(偵卷第53頁下面、第55頁上面),嗣被告有上開酒醉,恐有攻擊他人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始依法遭管束,而被告於管束期間,因聯絡親友問題與警員發生爭執,偶有出言不遜之情(見勘驗編號⑬、㉖),甚且口出侮辱之語(見勘驗編號㉛ 、㊹),事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訊問,自不因被告是否為現行犯而影響警員於其酒醉恐有攻擊他人,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而施以警銬之管束屬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效力。

㈣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而「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查被告因欲打電話通知親友問題,主觀上認警員故意刁難,則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佳穎、蘇昱端等人出言「蛤,很大欸,雞掰」、「雞掰」等語,已係直接對警員謾罵之意,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林佳穎、蘇昱瑞感到難堪、困窘,並減損社會上對警員人格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酌以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就上開語詞係屬侮辱他人之言詞,應知之甚祥。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警員,係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口出「雞掰」之語,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勘驗南榮所光碟時,被告已然明知其有口出「雞掰」犯行,復無礙於被告防禦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辱罵警員林佳穎、蘇昱端等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並從事造紙業,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刑事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