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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承豪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附近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鄭宇軒發生行車糾紛。
郭承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源遠路圓環旁,乘兩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下車持刀(含刀柄長約50公分,未扣案)指著鄭宇軒頭部恫稱:「車跟這麼近是怎麼樣」等語,並將刀子舉起作勢揮砍,以此等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言語恐嚇鄭宇軒,致鄭宇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承豪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鄭宇軒、鄭宇陽、張修豪、吳淑芬於警詢中陳述之證述能力,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爭執證人鄭宇軒、張修豪、鄭昆明、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均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郭承豪固坦承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大華橋附近與告訴人鄭宇軒發生行車糾紛,並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源遠路圓環旁,乘兩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當場下車並手持不明物體對證人鄭宇軒稱「車跟這麼近是怎麼樣」等語,惟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我手上拿的是膠條,我是要保護我女友才去車上拿熱熔膠條,不承認恐嚇(見本院卷第154、168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宇軒、張修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證人鄭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被告有下車,手持一把刀,走到我副駕駛座旁邊」、「他有把刀子舉起來,有作勢要砍人的感覺」、「(被告說的上述言論,你的感覺如何?被告說『車跟那邊近是怎麼樣』並且手持刀子,你聽了之後,你的感覺如何?)心生畏懼不敢亂動,因為我手上沒有防身的物品,當時他手上拿著一把刀,如果我有太多的動作,我擔心真的被他砍,我當下很緊張,害怕,不敢亂動」、「他當時講到一半有拿起來作勢揮舞。
他一開始刀子是指著我,然後講到激動之處,就作勢舉起刀子要揮我」(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證人鄭宇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紅燈,被告切到我們前面,把我們攔下來,他拿一把刀指著我哥哥(即證人鄭宇軒),然後講『車跟這麼近是怎麼樣』等語,被告從頭到尾都用刀指著我哥哥」(見本院卷第198頁);
證人張修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你看到有一個人拿著一把刀是否為被告?)應該是」、「(當時被告說了什麼?)應該是辱罵,像是三字經那些」(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證人鄭宇軒、鄭宇陽、張修豪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看到被告持刀朝證人鄭宇軒揮舞或指向證人鄭宇軒,三位證人證述一致且無不合理之處,參酌三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衡情顯無故意干冒偽證罪而誣陷被告之情理,其等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即被告確實持刀指向證人鄭宇軒後向其揮舞,被告辯稱係持熱熔膠條云云。
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思,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指向證人鄭宇軒、朝其揮舞之動作,及其口出之言語內容,綜合觀之,堪認被告確有恐嚇證人鄭宇軒之故意與行為。
復以證人鄭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其副駕駛座旁邊已如上所述,是證人鄭宇軒因前述被告揮舞刀等言行舉止而生畏怖之心,尚非違背常理之事。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故意尚無可採。
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鄭宇軒有行車糾紛,即以持刀及言語恫嚇等方式恐嚇證人鄭宇軒,造成證人鄭宇軒心生畏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與證人鄭宇軒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學歷國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及弟弟,現從事廢棄物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雖持刀恐嚇證人鄭宇軒,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所持係熱熔膠條,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膠條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刀具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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