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260,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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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昇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昇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胡福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下稱基隆情人湖長庚醫院)7樓病房照護友人李建坤時,因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利用病患及伴陪家屬多已入睡之機會,前往同棟大樓3樓搜尋行竊對象,嗣於3D13號病房(下稱案發病房)外,見該病房C號病床僅有病患江金花一人且已入睡,遂以潛入該病房內之方式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在該病床旁置物櫃內徒手竊取江金花之黑色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含千元紙鈔3張、五百元紙鈔1張)得手,適江金花外孫女林宜返回病房,發現胡福昇開啟江金花之置物櫃形跡可疑,遂呼叫值班護士徐意茹報警,胡福昇則因犯行曝光而鑽入隔鄰病床底藏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胡福昇同意後自行交出褲子口袋內江金花遭竊之現金3,500元及其自有之現金127元(含百元紙鈔1張),經警比對二者發現紙鈔折疊特徵明顯不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1-33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進入案發病房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借廁所等語(本院卷第33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現場、被害人包包及紙鈔均無查獲被告指紋跡證,又紙鈔折法並不特別,為放口袋方便攜帶也可能作此種摺疊法,不足以區辨而認定為被害人所有,被告當日攜帶小錢包,故以重複對折方式置放金錢,亦與一般常情無違等語(本院卷第336、341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基隆情人湖長庚醫院7樓病房照護友人李建坤,並有前往同棟大樓3樓,進入案發病房內,適告訴人江金花外孫女林宜返回病房,發現胡福昇在江金花之C號病床旁,遂呼叫值班護士徐意茹報警,胡福昇因而鑽入隔鄰病床底藏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胡福昇同意後自行交出現金3,500元(含千元紙鈔3張、五百元紙鈔1張)及現金127元(含百元紙鈔1張)而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7-21、134-13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花、證人林宜、徐意茹、李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39、227-229、293-29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狀況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5-51、55-65頁),另有扣案之上開3,500元現金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林宜於警詢時證稱:我祖母江金花在案發病房C床病房因病住院,我在病房負責照顧她,當時約22時左右祖母入睡後,我欲下樓散步,返回3樓病房時,我發現有一名刺青陌生男子在案發病房C床病房蹲在病床旁的置物櫃,該置物櫃功能是醫院提供給病人及家屬放置私人物品,沒有上鎖功能,我看到刺青陌生男子竟然打開置物櫃,該男子聽到我進入病床的聲音後就趕緊將置物櫃關上並躲在病床底下,我當下趕緊至病床走廊大聲呼喊「護士小姐有人偷東西」,院方並在22時50分報警處理,護理人員也看到該名男子在現場,並通知駐衛保全上來協助,警察到場後祖母清點所有財物,發現置物櫃裡的黑色皮包短少3,500元(1,000元共3張、500元1張),才發現遭竊取,因為我祖母有個習慣會把新臺幣紙鈔對折再對折,警察又在刺青陌生男子身上找到對折的新臺幣3,500元紙鈔,和祖母平時的折法一致,因為老人家的習慣將紙鈔對折再對折的收好,這樣比較容易放入皮包的暗袋內等語(偵卷第29-31頁)。

林宜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0時40分許,我進入病房後,我阿嬤在化療,當時已昏睡,我看到被告蹲在我們病床旁的置物櫃,正在把櫃子關上,接著就躲到第2床床底下,他的上半身已在床底下,我就去叫護士,護士進來也有看見他,我們把被告叫到護理站,再通知保全,我就回到病房清點財物,外婆的錢包很小,所以錢都會折疊,打開之後發現她的錢不見了,外婆有說是3,500元,有3張1,000元和1張500元,警察到場後,問被告是否有偷東西,被告不承認,警察就叫他自己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就拿出錢,好像有3,500元和他自己的錢,只有3,500元是有折疊的,其他都是平整的,錢是被告從不同的口袋拿出,不是被告從錢包取出,我記得他是伸進口袋,把錢拿出來,警方到場前,護理師有問被告為何會在病房內,被告說要借廁所等語(本院卷第324-330頁)。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16日22時40分許聽到我親戚林宜大喊「護士小姐有人偷東西」,此時我驚醒,經我看到警方到場後,我檢查了我的錢包發現少了3,500元,驚覺遭竊,平時我有折紙鈔的習慣,這樣讓我比較容易放入衣服暗袋內,比較好攜帶,當時我錢財放在我的黑色包包內,黑色包包放在我床邊木櫃第2層等語(偵卷第25-27頁)。

證人徐意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病房外發藥,突然有1位病人江金花家屬林宜對我大喊「有人在偷東西」,我就直接進入案發病房,但在B及C床位之間發現1名男子彎身起立,當下我直接請他到護理站釐清狀況,到了護理站後,林宜堅稱他有偷東西,我們直接通報警衛,後來警衛就上來了解情形,該名男子辯稱是來這裡借廁所,又稱自己走錯房間,警衛覺得有異,故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我聽到林宜稱是江金花錢包內的錢遭竊,金額是3,500元等語(偵卷第33-39頁)。

可見林宜前開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亦和江金花、徐意茹前開所證相符,並與現場狀況照片及案發病房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之情形均大致相同(偵卷第57-65、79-83頁),故前開證人之證詞,均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於案發日22時33分許至22時44分許間,在基隆情人湖長庚醫院內之行動軌跡略為:被告自李建坤位於7樓之病房出來,通過走廊經過護理站後,搭乘電梯至3樓,並從3樓逃生口走樓梯下2樓,再通過走廊往檢查室方向走到底,至另外一側之逃生梯上3樓,後抵達在逃生梯旁之案發病房外等情,有基隆情人湖長庚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醫院樓層平面圖等附卷可參(偵卷第67-83、193-205頁)。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樓梯間抽菸,抽完菸發現我無法從7樓安全門回去,我就每層樓的安全門都推看看,最後是3樓安全門推得開,我就從3樓安全門出去,我走樓梯到3樓後,再坐電梯回7樓,才又坐電梯回3樓,再走樓梯回7樓等語(偵卷第134、211-212頁)之路徑毫不相符。

再者,被告上開移動路徑均有沿著7樓、3樓及2樓之中間走廊行走,行走路線非短,衡情應會經過醫院之公共廁所。

而案發病房之廁所係位於該病房最外側靠近門口處,而告訴人之病床係位於該病房最深處之編號C病床,有案發病房平面圖在卷可佐(偵卷第85、209頁),若被告確係要借用廁所,大可使用途經之公共廁所,縱或因臨時有解尿需求,於使用完案發病房廁所後本當朝門口方向離開,其卻反而往該病房內部走去。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從廁所出來,有看到1個女孩走過來,我不好意思才會躲到告訴人病床旁邊,其實我當天去告訴人病房是藏毒品,我在當天晚上9點多,把安非他命1包藏在他們病房廁所垃圾袋內,案發時我是要找我的安非他命,所以證人來的時候,我才會躲起來,因為我怕藏毒品的事情被發現等語(偵卷第212、229-230頁)。

然醫療院所常有陪病之家屬進出,多係不認識之陌生人,被告既能於7樓病房照顧友人,可見被告對於面對進出病房之其他人應無感到尷尬之疑慮。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晚上進入案發病房之前沒有進去過該病房,沒有藏任何個人物品在該病房等語(本院卷第334-335頁)。

明顯前後說詞不一,況被告若真係擔心遭發現其持有毒品一事,卻將毒品藏於不相熟他人之病房廁所內,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在在與常情有違,實無可採。

(四)被告固又辯稱:紙鈔上的折痕是警員在被害人面前折出來的,我身上的3,500元是李建坤給我的,錢是我先拿出來,她們是說皮包不見,我是自己在櫃檯把錢拿出,她們也沒說有多少錢不見,我把身上的皮夾、手機拿出,對副所長說這是我自己的錢,然後副所長才拿出來問這是妳的錢嗎,被害人才說那是她的錢等語(偵卷第212、230頁,本院卷第336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的錢都放在褲子後面口袋,所以沒有去注意有無折痕和折得整不整齊(偵卷第21頁);

於偵查中改稱:我的錢有折,折法和江金花的不一樣,所以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偵卷第135頁);

嗣改稱:我的現金都放在我的口袋內,不會刻意去折它,紙鈔上的折痕是警員在被害人面前折出來的等語(偵卷第212頁);

於審理時再改稱:我錢全部從小皮夾裡拿出,放在護理站桌上等語(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關於自其身上取出之3,500元紙鈔之折疊方式,供述多次反覆,且遲至審理期日始提出該3,500元係自其皮夾內拿出之說詞,其供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應以其於警偵中所陳該3,500元原係放在其口袋內乙節,與林宜證稱被告係自口袋將錢取出之情相符,而為可採。

此外,李建坤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情人湖院區時有給被告200元,我給胡福昇的錢是放在枕頭下面,是壓平的沒有折痕等語。

以及李建坤之母白寶蓮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長庚急診室有拿1,000元鈔票1張給胡福昇,我的錢平常都沒有折,只有拿出皮包要去吃飯時會對折等語(偵卷第294頁)。

可知李建坤和白寶蓮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共為1,200元,且紙鈔均未經折疊,更殊難想像員警在搜索被告時,於無任何特殊理由之情形下,會逕行將自被告處搜索而得之紙鈔作2次折疊處理,而可能使己身遭破壞證物之控訴,故扣案之3,500元現金,自被告口袋內拿出時應係已呈現紙鈔對折再對折之型態如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63頁)乙情,足堪認定。

另林宜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先清點財物,阿嬤確定少了3,500元,後來警察到場後再請被告取出他身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28頁)。

而告訴人係因林宜之呼叫而驚醒,於見到警方到場後,清點財物發現短少3,500元之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可知告訴人發覺現金失竊與到場員警盤問被告之時間應屬密接,且自被告身上取出之現金數額與紙鈔特徵,更恰與告訴人失竊之現金相同。

益徵被告確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案發病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3,500元得手後放入其口袋乙情甚明

(五)又雖扣案之3,500元紙鈔經送鑑識結果無法採集到指紋跡象,員警於案發時第一時間亦未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集告訴人病床旁之置物櫃及黑色手提包等情,有109年11月25日員警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215頁),然指紋留存狀態,因經手人所碰觸之物品材質、經過時間及保存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故並非經手人所碰觸過之所有物品,均必可留下可資採驗之指紋,縱該紙鈔上未能驗得被告或告訴人指紋,或員警未於第一時間採集前開置物櫃和黑色手提包之指紋跡證,亦無從逕認被告未竊取該等紙鈔,或告訴人並非該紙鈔之所有人。

準此,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住院病患入睡之時機,任意侵入醫療病房竊取住院病患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病患住院之居住安寧。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其於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3,50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經宣告沒收之現金3,500元,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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