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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允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勞力士女用手錶壹只、鑲鑽戒指貳只、K金項鍊貳條、戒台壹個、黃金小戒指壹只、小K金戒指壹只、金尾戒壹只、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外幣壹批、貝納頌拿鐵壹瓶、曼特寧壹瓶、遊e卡貳張、雲摩爾XS香菸貳包、貝納頌經典榛果風味拿鐵壹瓶、貝納頌經典黑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郭允中曾與陳春綢之女陳穎慧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持有陳春綢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住處大門鑰匙2支及感應磁扣1個。
詎郭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客廳冰箱旁櫥櫃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17日凌晨3時34分許、3時46分許,先後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碇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暖港店,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得陳春綢授權以上開金融卡支付商品之價金,而以上開金融卡感應刷卡,交付貝納頌拿鐵1瓶、曼特寧1瓶、遊e卡2張、雲摩爾XS香菸2包、貝納頌經典榛果風味拿鐵1瓶、貝納頌經典黑咖啡1瓶。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晚上8時8分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屋內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鑲鑽戒指2只、K金項鍊2條、戒台1個、黃金小戒指1只、小K金戒指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
㈤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2500元、金尾戒1只,及放在皮包內之外幣1批(折合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春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允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正時鐘錶銀樓典當資料3紙、基隆市○○區○○路00號福民當舖典當資料1紙、基隆市○○區○○路00號萬國當舖當票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11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4月又12日,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物品、盜刷告訴人金融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69頁電話紀錄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國中肄業,家中尚有父親、阿姨,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送貨員,現在因另案入監執行中;
復考量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新臺幣37500元、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鑲鑽戒指2只、K金項鍊2條、戒台1個、黃金小戒指1只、小K金戒指1只、金尾戒1只、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外幣1批、貝納頌拿鐵1瓶、曼特寧1瓶、遊e卡2張、雲摩爾XS香菸2包、貝納頌經典榛果風味拿鐵1瓶、貝納頌經典黑咖啡1瓶,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金錢或物品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固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上開金融卡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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