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297,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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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許怡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均累犯,所處
  3. 二、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11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4. 三、附表二編號1至3與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所處之有期徒
  5. 事實
  6. 一、許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3時2
  7. 二、許怡仁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8. 三、許怡仁於109年9月間,向其前同事許秋機承租基隆市○○區○○
  9. 四、許怡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
  10. 五、案經李可耀、許秋機、楊秋益、康健豐、莊志文、董益宏、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事實認定
  15.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16. (二)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9.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20.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
  21. (四)就事實欄四部分:
  22.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得利罪、
  23. (六)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
  24. (七)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5、8、9、10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
  25. (八)被告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2所
  26. 三、沒收
  27.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詐得之遊e卡3000點1張、1,0
  28.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竊得之佛珠1串、行車紀錄器、車用導
  29. (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
  30. (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及其內含之鑰匙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0號、第2880號、第2976號、第3074號、第3111號、第3187號、第3193號、第3199號、第3396號、第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怡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11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附表二編號1至3與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4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3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趁李可耀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佛珠1串、行車紀錄器、車用導航、車內充電器各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及台新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二、許怡仁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單一犯意,其知悉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持上開竊得之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李可耀之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商品,使該便利商店之店員誤認係李可耀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許怡仁為有權使用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許怡仁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小額消費扣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由店員將商品交予許怡仁收受。

許怡仁承前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單一犯意,將上開竊得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給不知情之友人翁偉杰、葉宇婕(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葉宇婕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至同一便利商店,持凱基銀行信用卡,冒用李可耀之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商品,使該便利商店之店員誤認係李可耀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葉宇婕為有權使用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葉宇婕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刷卡小額消費扣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並由店員將商品交予葉宇婕收受。

三、許怡仁於109年9月間,向其前同事許秋機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僅給付109年9月、10月房租後,即因積欠房租,由許秋機解除租賃契約,要求許怡仁搬走,並斷水斷電、更換門鎖。

詎許怡仁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許秋機同意,於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原持有上址房屋鑰匙強行開門入內居住使用。

許怡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3日下午某時,徒手竊取上址屋內許秋機之兄楊秋益所有之郵票1盒、印章1盒(內含象牙印章6個、黑檀印章3個、花梨印章2個、紅木印章2個)、大象木雕2件、鯉魚木雕1件、關公木雕1件、古封1盒、音響5組得手,再轉賣予不詳之人。

四、許怡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為附表三所示犯行。

五、案經李可耀、許秋機、楊秋益、康健豐、莊志文、董益宏、彭群耀、鄒娟娟、黃復宗、林俊良、余政諒、蘇錦源、簡秀如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1.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供述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2630卷第11-21頁、偵3074卷第307-313頁)。

②告訴人李可耀於警詢之指訴(偵2630卷第39-45頁)。

③同案被告翁偉杰於警詢之證述(偵2630卷第23-30頁)。

④同案被告葉宇婕於警詢之證述(偵2630卷第31-38頁)。

⑵非供述證據①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內所附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8張(偵2630卷第59-107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2630卷第55頁)。

③同案被告翁偉杰、葉宇婕不起訴處分書(偵2630卷第235-237頁)。

2.就事實欄三部分: ⑴供述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2976卷第19-31、219-221、231-233頁)。

②告訴人許秋機於警詢之指訴(偵2976卷第33-36頁)。

③告訴人楊秋益於警詢之指訴(偵2976卷第37-41頁)。

⑵非供述證據: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內所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許秋機所有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現場照片11張(偵2976卷第49-63頁)。

3.就事實欄四部分: ⑴供述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2880卷第9-11、第145-173頁、偵3111卷第9-20頁、偵3187卷第7-10頁、偵3193卷第13-26頁、偵3199卷第15-19、83-84頁、偵3396卷第9-14頁、偵3659卷第9-13頁、偵3074卷第15-20、289-291頁)。

②告訴人黃復宗於警詢之指訴(偵2880卷第13-15頁)。

③告訴人康健豐、被害人李威誼於警詢之指訴(偵3111卷第21-27頁)。

④告訴人簡秀如於警詢之指訴(偵3187卷第11-13頁)。

⑤告訴人莊志文、董益宏、彭群耀、林俊良、蘇錦源、余政諒於警詢之指訴(偵3193卷第27-47頁)。

⑥被害人葉力運於警詢之指訴(偵3199卷第21-23頁)。

⑦告訴人鄒娟娟於警詢之指訴(偵3396卷第15-20頁)。

⑧被害人蘇禹禔於警詢之指訴(偵3659卷第15-21頁)。

⑨被害人楊仁宏於警詢之指訴(偵3074卷第21-24頁)。

⑵非供述證據:①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偵2880卷第27-45頁)。

②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6張、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各1張(偵3111卷第49-89頁)。

③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偵3187卷第15-27頁)。

④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合計28張(偵3193卷第61-91頁)。

⑤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贓物領據1張(偵3199卷第35、39-49頁)。

⑥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3396卷第29-49頁)。

⑦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3659卷第33-45頁)。

⑧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內所附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3074卷第33、39-73頁)。

⑨車牌號碼000-00、228-L5、920-P2、TDL-2910、722-B9、TDF-7270、105-NSQ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193卷第49-59頁、偵3659卷第47頁)。

⑩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籍資料(偵3074卷第79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2.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在便利商店盜刷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犯行,詐得飲料、食品及香菸等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偉杰、葉宇婕盜刷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遊戲點數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110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業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自110年2月28日23時27分許起至同年3月1日0時28分許,接連5次在同一便利商店冒名盜刷信用卡,雖係分別使用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及凱基銀行信用卡,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至同一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李可耀刷卡消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1罪。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取遊戲點數之金額較高)。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於110年2月8日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於110年3月13日侵入他人住宅並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四)就事實欄四部分:1.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5、8、9、10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三編號2、4、6、7、12、13、1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2.被告係持路旁拾得之石頭打破告訴人等車窗玻璃,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5、8、9、10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表三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論處。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附表三所犯5次竊盜未遂罪、8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前開①、②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5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七)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5、8、9、10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係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就被告前述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附表三編號12所載竊盜之具體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主動將竊取之贓物交付警方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3199卷第16-1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先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又冒用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主觀心態,另又侵入他人住宅,並進而為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告訴人許秋機並因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5頁);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秋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就附表三編號12所載竊盜犯行自首,於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有部分已返還予各被害人(詳後述),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2630卷第111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詐得之遊e卡3000點1張、1,000點3張、500點1張、韋恩咖啡2瓶、黑松沙士1瓶、JUMBO可可巧酥1包、光泉巧克力調味乳1瓶、虎皮夾心蛋糕1個、舒跑運動飲料2瓶、萬寶路香菸4包及新樂迪香菸10包;

如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郵票1盒、印章1盒(內含象牙印章6個、黑檀印章3個、花梨印章2個、紅木印章2個)、大象木雕2件、鯉魚木雕1件、關公木雕1件、古封1盒及音響5組;

如附表三編號2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編號3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機1台、編號6所竊得之藍色迷彩二件式雨衣1套、防風手套2雙、鞋套1雙、編號7所竊得之山型豐田玉1件、琉璃心經球1件、紫砂茶壺7件及不詳藝品1件、編號14所竊得之現金2,145元(被告竊得之3,000元中,扣除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仁宏之855元,尚餘2,145元為其犯罪所得),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竊得之佛珠1串、行車紀錄器、車用導航、車內充電器各1個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李可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2630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竊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及台新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凱基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品,因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丟棄(偵2630卷第20頁),卷內復查無其仍保有該等物品之證據,且該等物品均係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保險卡、駕照、郵政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鑰匙1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康健豐;

編號4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李威誼;

編號6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串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鄒娟娟;

編號12所竊得之檀香爐(彌勒佛樣式)1個、石獅子藝品1個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葉力運;

編號13所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1串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蘇禹禔;

編號14所竊得之現金855元已返還予被害人楊仁宏,此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領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偵3111卷第49-51頁、偵3396卷第29-30頁、偵3199卷第35頁、偵3659卷第33頁、偵3074卷第3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及其內含之鑰匙及雨傘各1支等物品,因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棄置於告訴人簡秀如之住家大門(偵3187卷第9頁),告訴人簡秀如亦證稱因被告將該等物品棄置於門口後離去,故無損失物品等語(偵3187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 消費商品、金額 1 110年2月28日23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匯豐銀行 遊e卡3,000點1張,價值3,000元 2 110年2月28日23時34分許 同上 花旗銀行 韋恩咖啡2瓶、黑松沙士1瓶、JUMBO可可巧酥1包、光泉巧克力調味乳1瓶、虎皮夾心蛋糕1個,共計306元 3 110年2月28日23時35分許 同上 花旗銀行 遊e卡1,000點2張、500點1張,共價值2,500元 4 110年3月1日0時22分許 同上 凱基銀行 舒跑運動飲料2瓶、萬寶路香菸4包、遊e卡1,000點1張,共計1,530元 5 110年3月1日0時28分許 同上 凱基銀行 新樂迪香菸10包,共計95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許怡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許怡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3,000點壹張、1,000點參張、500點壹張、韋恩咖啡貳瓶、黑松沙士壹瓶、JUMBO可可巧酥壹包、光泉巧克力調味乳壹瓶、虎皮夾心蛋糕壹個、舒跑運動飲料貳瓶、萬寶路香菸肆包及新樂迪香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所載之侵入住宅犯行 許怡仁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許怡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壹盒、印章壹盒(內含象牙印章陸個、黑檀印章參個、花梨印章貳個、紅木印章貳個)、大象木雕貳件、鯉魚木雕壹件、關公木雕壹件、古封壹盒及音響伍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2月22日7時20分前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號斜對面 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及右後座小玻璃(價值約3,000至4,000元),蒐尋無財物而未得手。
董益宏 許怡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3月12日9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沒拔,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廂,竊取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康健豐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保險卡、駕照、郵政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鑰匙1把)。
康健豐 許怡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0時間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天鎮社區旁貨櫃專用道(由千祥橋往北基加油站方向) 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停放路旁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價值2,000元),並竊取車內之信用卡刷卡機1台(價值6,000元)。
莊志文 許怡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刷卡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20日1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嗣已發還)。
李威誼 許怡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3月20日11時前之某時 基隆市○○區○○街000號斜對面 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停放路旁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價值1,500元),蒐尋無財物而未得手。
彭群耀 許怡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4月5日22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直接以該鑰匙發動竊取機車(內有藍色迷彩二件式雨衣1套、防風手套2雙、鞋套1雙,上開機車及鑰匙嗣已發還)。
鄒娟娟 許怡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迷彩二件式雨衣壹套、防風手套貳雙、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4月6日6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元緣圓藝品坊前騎樓 徒手竊取該店外貨架上之山型豐田玉1件、琉璃心經球1件、紫砂茶壺7件、不詳藝品1件(總計10件,價值約13,000元)。
黃復宗 許怡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型豐田玉壹件、琉璃心經球壹件、紫砂茶壺柒件及不詳藝品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前 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停放路旁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價值4,500元),蒐尋無財物而未得手。
林俊良 許怡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4月19日23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 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毁停放路旁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價值1,500元),蒐尋無財物而未得手。
余政諒 許怡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4月20日2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前 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毁停放路旁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價值1,600元),蒐尋無財物而未得手。
蘇錦源 許怡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4月25日11時4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見該屋大門未上鎖,直接推門侵入住宅,並竊取放置客廳茶桌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鑰匙及雨傘各1支)得手,拿至屋外發現手提袋內無經濟價值之財物,即隨手丟棄在該屋門口。
簡秀如 許怡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0年5月4日15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寶明寺下面涼亭內 徒手竊取該處之檀香爐(彌勒佛樣式)1個、石獅子藝品1個(共價值1,500元,嗣已發還)。
葉力運 許怡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0年5月4日22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蒟蒻屋旁) 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直接以該鑰匙發動竊取機車(嗣已發還)。
蘇禹禔 許怡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0年5月4日23時56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對面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趁楊仁宏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3,000元(嗣已發還855元)。
楊仁宏 許怡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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