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30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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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筱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筱娟於民國110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橋頭與民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生爭執,遂與該民眾一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報警處理,該派出所執行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徐觀海出面協調,惟徐筱娟因不滿徐觀海之處理方式,堅持站在上開派出所門口,並以其身體擋住電動門,致電動門無法正常運作,經徐觀海勸說仍不願離去,且情緒激動、大聲咆哮,徐觀海為預防徐筱娟自身之生命、身體危險,依法對其執行管束,將其以手銬銬在該派出所之椅子上,徐筱娟受拘束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9時39分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觀海辱罵「我幹你去死」,而經徐觀海以其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其續於遭逮捕並受權利告知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觀海辱罵「垃圾」,足以貶損徐觀海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罪,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徐筱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筱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在場員警發生爭執,並罵員警徐觀海「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兩個人進去派出所,為何警察只問他而沒問我,我當然會覺得他執法不公,是警察先違法,所以我才脫口罵他垃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民眾發生爭執,遂與該民眾一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警處理,該派出所執行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徐觀海出面協調,惟被告又與在場員警發生爭執,故員警徐觀海以管束為由,使用手銬將被告拘束在該派出所之椅子上,其則於受拘束時,對徐觀海稱「我幹你去死」,因此徐觀海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對其為逮捕及權利告知程序,其又罵徐觀海「垃圾」等情,經證人徐觀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73頁、第75至8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密錄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堪以認定。

被告雖否認其曾辱罵員警徐觀海「我幹你去死」云云,然與前開事證顯然不符,無從採信。

是以,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上揭詞語辱罵員警徐觀海。

㈡、員警徐觀海遭被告以上揭詞語辱罵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⒈員警徐觀海以手銬對被告施以管束部分,為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⑴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第2項)。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徐觀海於審理中證稱:本案一開始我們認為被告用身體擋住派出所的電動門且情緒激動,後來還想咬舌自傷,因此我就對被告實施管束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有民眾向值班員警報案,被告站在電動門中間,用腳抵住玻璃門,並情緒激動、大聲咆哮,在場員警請被告在派出所外面等,被告不聽勸說,仍轉身用背部擋住玻璃門的運作,經在場員警多次告知被告電動門屬公物,擋住電動門會導致大門壞掉,請被告離開,被告仍不肯離去,並激動反覆表示「沒關係,壞掉我出錢」、「妨害公務我認了,我賠」等言語,員警徐觀海遂上前將被告雙手拉至背部並壓制在地板,對其實施保護管束。

被告被銬在該派出所之椅子上時,聲稱要咬舌,且發出大聲使力自咬舌頭之聲音,在場員警見狀快速上前查看,並阻止被告繼續咬舌、施以救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5頁),亦與證人徐觀海之證言相符。

⑶由此可見,客觀上被告確有蓄意破壞公物、於派出所內咆嘯之瘋狂行徑,且在場員警已明確告知被告停止脫序行為,被告仍不聽勸阻,則員警徐觀海依當時具體情形判斷被告有瘋狂舉止,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就案發過程作整體觀察,衡情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自得酌情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且徐觀海於派出所內值勤、身著警察制服,已足使被告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況被告於受手銬拘束之情況下,竟欲咬舌自傷,益徵被告有危及自身之生命、身體之風險。

是員警徐觀海以手銬對被告施以管束,合於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於法無違。

⒉員警徐觀海以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部分,亦為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徐觀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辱罵我「我幹你去死」,所以我就依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他,被告再罵「垃圾」,也是針對我在罵等語,被告亦坦承其對員警徐觀海罵垃圾,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徐觀海於被告稱「我幹你去死」後,向被告表示將依妨害公務罪嫌為逮捕,同時向其為權利告知,而後被告仍向徐觀海稱「垃圾」,徐觀海再次向被告確認其所指對象,被告對徐觀海表示就是說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認證人徐觀海之證述屬實。

⑶從而,被告向員警徐觀海稱「我幹你去死」在先,業如前述,已涉嫌侮辱公務員罪,則徐觀海因認被告乃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為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現行犯之規定相符,亦為合法之職務行為,且於派出所內值勤、身著警察制服之徐觀海,既已向被告告知受逮捕之權利,其自能認知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⒊被告雖辯稱是警察先違法,所以我才脫口罵他垃圾云云,然員警徐觀海對被告實行之舉措,尚無任何違法之處,業經析述如前,其辯解並不可採。

㈢、準此,員警徐觀海對被告施以管束、為逮捕均為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竟對徐觀海表示「我幹你去死」、「垃圾」,藉此等言語羞辱受話之徐觀海,足以貶損徐觀海之人格,是被告對依法職務之員警徐觀海,以口頭方式告以上揭詞語,自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至為昭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我只希望害我們2個人(指其本人與證人徐觀海)這樣的那個人要出來跟他道歉,他說了不是真正的話出來,他們都誤信了。」

然被告未表明所欲聲請傳喚證人之具體姓名、年籍及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且本案犯罪之情節,依現存卷內事證已足認定如上,應無調查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辱罵員警徐觀海「我幹你去死」、「垃圾」,乃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起訴書固以被告遭員警徐觀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執行管束後,對依法管束之徐觀海辱罵「我幹你去死」、「垃圾」,經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然被告乃係於受管束期間先辱罵依法管束之徐觀海「我幹你去死」,再於因此遭逮捕後,辱罵依法逮捕之徐觀海「垃圾」,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更正後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影響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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