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320,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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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騰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賴治瑋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巫亦家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游亞婷


王郁涵




楊媁帆


朱唯寧


陳彥慈


曾嘉怡


林鈺琪


陳靖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2、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係址設基隆市○○路000號27樓「皇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丑○○係該遊戲場之合夥人兼店長,並雇用丙○○、辛○○、甲○○、壬○○、乙○○、戊○○、庚○○、丁○○、己○○、癸○○等人為遊戲場員工,由丙○○擔任遊戲場現場經理,辛○○、甲○○、壬○○、乙○○、戊○○、庚○○、丁○○、己○○、癸○○(癸○○所涉本件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審結)擔任外場櫃檯工作人員。

子○○、丑○○因經營該遊戲場,而在遊戲場內擺設「百家樂」39台、「機器手臂」3台、「貴族賓果」7台、「IGT賓果」12台、「尊博賓果」24台、「彩賓大型六人座」1台(該機台IC板有3片)、「輪盤大型八人座」1台(該機台IC板有6片)。

其遊戲方式係客人持現金投入機台把玩,或由員工幫客人開分,上開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台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

詎子○○、丑○○為吸引顧客前來消費及逃避賭客向店家兌換現金遭查緝及脫免電子遊戲場店家之責任,竟自民國109年10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遭查獲時止,將賭客積分兌換現金程序,改由員工在收銀櫃檯收取賭客之積分卡或紙代幣(賭客自行從機台上列印)後,將積分所兌換之現金放在櫃檯旁邊安全門外面之塑膠籃或桶子上,由賭客自行至安全門外面拿取現金。

子○○、丑○○與丙○○、辛○○、甲○○、壬○○、乙○○、戊○○、庚○○、丁○○、己○○、癸○○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嗣經警接獲上開遊戲場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檢舉情資,經調查、蒐證後,察悉吳玉雲、葉爾隆(以上2名賭客,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110年1月9日15時11分、110年1月18日15時24分許,在上開遊戲場賭博兌換現金。

並於110年2月3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遊戲場,查獲賭客陳錦鳳、林子評、劉莉莎、廖書毅、陳韋仲、郭文友、宋彥霖、張淑家、徐明旭、吳春涼、魏辰宇、楊百福、吳佩錡、蔡金庭(以上14名賭客,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謝庭國、李淑霞、張秀香(以上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搜索查扣賭博機具87台(含IC板104片)、櫃檯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00元、同棟29樓門鎖鑰匙3把、紙代幣機1台、數鈔機1台、會員卡1疊、積(記)分卡1批、紙代幣32張、報表5張、電腦主機1台、電話1台、貨梯前塑膠籠子1籃、寄分卡(面額100元)5張、會員卡1張、寄分卡(面額10元)1張;

又於「皇冠電子遊戲場」位於同棟29樓辦公室搜索查扣29樓門鎖搖控器2個、27、29樓門鎖鑰匙6把、電腦主機1台、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10萬元)、監視器主機4台、電腦主機(打卡使用)1台,及在丑○○身上搜索查扣紙代幣20張、報表14張、支出證明單19張、SD記憶卡2片、手機1支;

復於丑○○所承租位於同棟21樓之1搜索查扣員工資料卡25張、水電瓦斯帳單1疊、109年11月份員工津貼薪資報表2張、支出報表與帳單1本、收支紀錄4疊、報表1疊、保險箱1個(內有開贈表1張、開分洗分交接表1疊、機台交分報表1份、會員紀錄表1份、員工放棄勞保切結書1疊、支出證明單1疊、結算紀錄1疊)、隨身碟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子○○、丑○○、丙○○、辛○○、甲○○、壬○○、乙○○、戊○○、庚○○、丁○○、己○○、同案被告癸○○等人(下稱子○○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子○○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子○○等人及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等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0、261、45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錦梅、倪靜雯、吳玉雲、葉爾隆、陳錦鳳、林子評、劉莉莎、廖書毅、陳韋仲、郭文友、宋彥霖、張淑家、徐明旭、吳春涼、魏辰宇、楊百福、吳佩錡、蔡金庭、林憶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丑○○之手機翻拍畫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現場照片、安全門後方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子○○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五萬元,並將修正前之但書規定改列於同條第3項,就法定刑部分,已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子○○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核被告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子○○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等人自109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被查獲時止之期間,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等所犯上開3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子○○等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壬○○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賭博經判決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賭博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丑○○經營皇冠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雇用被告丙○○擔任現場經理、被告辛○○、甲○○、壬○○、乙○○、戊○○、庚○○、丁○○、己○○、癸○○擔任外場櫃檯工作人員,共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捨正當合法之途徑不就,希冀迅速之不法利益,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所為實為可議,應予非難;

另衡量本件之經營規模頗大,及被告子○○等人之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對本件賭博犯行之分工程度等情況差異;

暨衡酌被告子○○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件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暨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個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辛○○、甲○○、乙○○、戊○○、庚○○、丁○○、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且被告辛○○、甲○○、乙○○、戊○○、庚○○、丁○○、己○○均僅受雇而從事上開犯行,又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堪認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子○○、丑○○、丙○○於審理中均稱經營皇冠電子遊戲場都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被告丑○○並稱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現金為其個人所有,與本件賭博案件無關(見同上卷第262頁),本件亦未扣得任何帳冊資料可資證明皇冠電子遊戲場之現金收支,因此無從遽以估算其犯罪所得。

衡情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係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剝奪,倘無合理之估算標準即宣告沒收,已難謂無過苛之虞,況且本院已諭知沒收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價值不斐,可認本件已相當程度剝奪被告子○○、丑○○之財產權,倘再就未扣案但亦無合理估算標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丙○○、辛○○、甲○○、壬○○、乙○○、戊○○、庚○○、丁○○、己○○等人雖均受僱於被告子○○、丑○○,惟其等於皇冠電子遊戲場所受領之上開薪資乃其等之勞務對價,縱使其等對被告子○○、丑○○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然衡情其等於皇冠電子遊戲場內仍負責諸如看顧現場、負擔清潔環境、服務顧客等合法勞務支出,故尚難將其等受領之薪資直接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丑○○除支付前開勞務對價外,尚有針對其等於本案犯行負責之任務給予特別報酬,而其等既非皇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對於店內營收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爰不對上開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擺放於皇冠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87台(含IC板104片)等物,屬被告子○○、丑○○經營皇冠電子遊戲場而擺放之物,衡酌上開機台等物均係擺供皇冠電子遊戲場顧客把玩,自應認扣案機台均為用以與不特定賭客當場賭博之賭具,且被告子○○、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機台為皇冠電子遊戲場所有(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

2.於櫃檯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00元,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為皇冠電子遊戲場所有(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係於皇冠電子遊戲場、同棟29樓辦公室、被告丑○○所承租位於同棟21樓之1搜索扣得,均係皇冠電子遊戲場所有(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上開供皇冠電子遊戲場營業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1.起訴書另認於被告子○○處扣得之手機1支、Ipadmini1台、被告丑○○處扣得之手機1支、被告丑○○承租之基隆市○○路000號21樓之1保險箱內房屋租賃契約1份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子○○、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上開物品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件犯罪無關(見同上卷第261、262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子○○等人犯本件賭博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2.公訴人雖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均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子○○、丑○○並稱上開扣案現金為其等個人所有,與本件賭博案件無關(見同上卷第261、262頁),本件亦未扣得任何帳冊資料可資證明皇冠電子遊戲場之現金收支;

又證人謝庭國於偵查中證稱其至皇冠電子遊戲場玩比大小機台,如果贏的話不能換現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四第217頁)、證人李淑霞於偵查中證稱其玩比大小的百家樂,如果輸分數就漸漸歸零,如果贏,剩下的分數可以換獎品,不能換現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三第251、252頁),可見上開證人等僅係為單純娛樂而至該店消費,故本件皇冠電子遊戲場確可能有部分顧客係合法至店內打玩機台,該店營業所得中自無法排除有部分仍係合法收入,因此亦無從遽以即認定上開扣案現金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現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賭博機具87台(含IC板104片)、櫃檯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00元 2 基隆市○○路000號29樓門鎖鑰匙3把、紙代幣機1台、數鈔機1台、會員卡1疊、積(記)分卡1批、紙代幣32張、報表5張、電腦主機1台、電話1台、貨梯前塑膠籠子1籃、寄分卡(面額100元)5張、會員卡1張、寄分卡(面額10元)1張、基隆市○○路000號29樓門鎖搖控器2個、基隆市○○路000號27、29樓門鎖鑰匙6把、電腦主機1台、同案被告丑○○身上之紙代幣20張、基隆市○○路000號29樓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10萬元)、監視器主機4台、電腦主機(打卡使用)1台、報表14張、支出證明單19張、員工資料卡25張、水電瓦斯帳單1疊、109年11月份員工津貼薪資報表2張、支出報表與帳單1本、收支紀錄4疊、報表1疊、基隆市○○路000號21樓之1保險箱1個(內有開贈表1張、開分洗分交接表1疊、機台交分報表1份、會員紀錄表1份、員工放棄勞保切結書1疊、支出證明單1疊、結算紀錄1疊) 3 同案被告丑○○身上之現金(手提紙袋)141萬1100元、現金(信封袋)4375元、基隆市○○路000號21樓之1保險箱內現金545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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