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34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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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四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四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四季與王文章係同社區之鄰居關係,二人之住所均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二人前因社區出入之事,素有嫌隙。

江四季之妻曾于洳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江四季,途經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偶遇斯時步行返家之王文章,江四季竟下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公然以臺語對王文章辱稱:「毋成子」、「幹你娘」、「不敢過來,你就是婊子」、「幹你拿阿(意即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王文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文章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四季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走到花源三街20及22號中間的中庭花圃,王文章站在馬路邊瞪我,我就問他說「你想怎麼樣」,王文章就邊走邊說要我等他,然後王文章就從中庭花圃走過去,他家開的美容院就在中庭花圃走過去那邊的1樓,我就站在馬路邊等了王文章一會兒,他沒有出來,我就說「王文章你不是叫我等你,我已經在等你了,你怎麼還不快點出來」,我就這樣喊了3次,然後我就看到王文章走出來,手裡好像拿了1個鐵罐,這個鐵罐可以當武器,我覺得王文章不懷好意,因為當時我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有講起訴書記載的那些話,王文章沒有提供我剛剛所說的他出美容院之前的那些畫面,也沒有提供他拿鐵罐的那個畫面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王文章係同社區之鄰居關係,二人前因社區出入之事,素有嫌隙,且曾于洳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途經前開地點,並於該處偶遇王文章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于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頁至第8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講起訴書記載的那些話(即「毋成子」、「幹你娘」、「婊子」、「幹你拿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且王文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是要走路回家,剛好看到曾于洳騎1台摩托車載被告經過,一看到我就停下來,被告就用臺語說「毋成子」、「婊子」、「幹你娘」、「幹你娘阿」,被告看到我都會向我挑釁,不只這1次。

卷附監視器畫面的監視器是裝設在我家陽臺,有錄到聲音,被告罵我時,距離我大約10幾公尺,被告罵我我都有聽到,被告罵得很大聲。

當時我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曾于洳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王文章講「幹你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另稽諸上揭勘驗筆錄及附圖,被告確有以臺語對對王文章辱稱:「毋成子」、「幹你娘」、「不敢過來,你就是婊子」、「幹你拿阿」等語,且王文章斯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亦未對被告為挑釁行為或言詞,反係被告當時一直欲朝王文章方向前進,遭曾于洳一再阻擋。

綜上,堪認被告係因夙怨,而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上揭時間,在前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公然以臺語對王文章辱稱:「毋成子」、「幹你娘」、「不敢過來,你就是婊子」、「幹你拿阿」等語,足以貶損王文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曾于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走在被告後面,還沒追上被告時,有聽到王文章說「你不是叫我等你」,後來被告有作勢要追王文章,然後王文章就退後,我推被告走,王文章又作勢要過來,那個動作就是在挑釁,被告追過去的時候是空手,手上沒拿東西,王文章則有從背後抽出1個東西出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我從遠處看,王文章是已經把東西插到背後去,然後王文章還那個動作這樣子(雙手舉高左右揮)就好像說「哈哈哈我沒有東西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然依曾于洳上開證述,王文章手持鐵罐之時間顯係在勘驗筆錄之範圍內,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王文章斯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亦未對被告為挑釁行為或言詞,王文章亦證稱其當時係欲步行返家,手中未持任何物品,業如前敘。

故曾于洳此部分證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被告上揭辯解,王文章手持鐵罐之時間應非在勘驗筆錄之範圍內,此亦與曾于洳上開證述不相符合,益徵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本院命王文章提出卷附錄影畫面前2分鐘之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係先遭王文章挑釁,惟王文章稱並無此段畫面可資提供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故性質上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以妨害王文章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王文章長期不睦,竟以上揭言詞辱罵王文章,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數額、無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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