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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逸
李東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東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君逸、李東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午7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第3行「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並增列「被告黃君逸、李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黃君逸、李東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又黃君逸、李東諺將車牌變造後,復懸掛在車輛上而予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黃君逸與李東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君逸、李東諺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其等之竊盜犯行,是其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竊盜之行為間,原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黃君逸、李東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處斷。
㈣黃君逸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李東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黃君逸、李東諺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黃君逸、李東諺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黃君逸、李東諺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黃君逸、李東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黃君逸、李東諺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黃君逸、李東諺之犯罪所得。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君逸、李東諺固均坦承二人竊得上揭現金之情,惟黃君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李東諺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自小客車上就與黃君逸平分贓款,我有拿給黃君逸6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故二人間不法利得之分配未臻明確。
然揆諸前揭說明,因黃君逸、李東諺就上開現金均有共同處分權限,雖難以區別各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因前揭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黃君逸於偵訊時,已陳明拋棄本案扣案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182頁),故本案之扣案物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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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黃君逸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東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君逸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年1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再因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108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與李東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諺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八堵交流道路邊坡道與黃君逸會合。
旋由李東諺以事先買好之黑色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掩飾犯罪並逃避警員之追緝。
再由李東諺駕駛前開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君逸,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2樓,由黃君逸提供手套,自2樓陽台進入陳世清住處,再由黃君逸持其所有鐵撬1支將鐵門鐵條撐開斷裂2隻,致鐵門1個、玻璃1塊毀損,黃君逸、李東諺2人進入屋內,黃君逸再持另一支鐵撬破壞2間房間門鎖,2人分別進入不同房間搜刮財物,李東諺自其中一間房間沒上鎖之抽屜內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4,000元。
適陳世清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家發現,李東諺、黃君逸2人見狀自2樓陽台翻牆離開,在後陽台上留下鐵撬1支、工具包1包(內有外套1件)、房間衣櫃內留下鐵撬1支。
旋由李東諺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君逸逃逸,陳世清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尾隨追趕不及。
迨李東諺駕駛前開車輛至高速公路路肩停車後,李東諺將竊得之贓款與黃君逸平分,各分得62,000元。
嗣改由黃君逸駕駛,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山區後,李東諺再將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改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新北市土城區路邊停車格內。
迨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據報前往採證,除在前開處所取得鐵撬2支、工具包外,循線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取得手套3只(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世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諺、黃君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陳世清於警詢、偵查中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ZZZZ; &ZZZZ;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及工具包為被告黃君逸所有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諺、黃君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黃君逸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已據共同被告李東諺供述綦詳,被告黃君逸所辯自不足採),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君逸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扣案之鐵撬2支、手套3只為被告黃君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黃君逸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被告2人竊得之贓款各6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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