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佳鴻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之
- 二、案經高以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申辦一
- (一)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在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將上
- (三)且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
-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 (六)又被告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且參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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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鴻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應得知悉,並得知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09年12月下旬至110年1月7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下稱「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和展」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李和展」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以平,向高以平佯稱可代為轉匯韓幣,致高以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上開七堵郵局帳戶內,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以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以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佳鴻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申辦一情,並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李和展使用,因為李和展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而李和展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伊和李和展是好朋友,所以才借給伊云云(110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192-193頁)。
經查:
(一)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所申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儲字第110003630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及該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即被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9-33頁;
本院卷第35-86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另被害人高以平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而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高以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7-10頁),並有網路轉帳交易訊息清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前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1-21頁;
本院卷第第35-86頁),從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在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將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借給朋友李和展,李和展說他當時沒有錢,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伊借提款卡,伊也有告知密碼,伊和李和展都是使用「LINE」聯繫,伊不知道李和展的聯絡電話,可能住基隆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是在110年1月7日前就把帳戶的提款卡借給李和展,他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的提款卡掉了,伊因為帳戶內也沒有錢,才把提款卡借給他,而李和展只跟伊借2天就把提款卡還給伊,伊和李和展都是用FB的Messenger聯繫云云,審繹被告前後所辯,被告就其與李和展的聯絡方式係以LINE或Messenger聯繫,所述有所不一,且被告稱係於110年1月7日前出借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李和展於借用2天後即歸還提款卡,惟本案被害人高以平係於110年1月12日遭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被告又否認有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所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三)且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件被告雖以借給友人李和展供匯入款項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經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
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
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
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當知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自101年11月8日起,即有開始使用金融帳戶(本案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係於101年11月8日申辦),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再參以被告對於李和展聯繫電話、住處等個人資料均不清楚等節(參同上偵卷第76頁;
本院卷第193頁),足徵其與李和展並非至親好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因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已經沒有錢,所以才把提款卡借給李和展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或無存款,以免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
但新法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
查被告雖未使用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所申辦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脫離自身掌控,並明知該帳戶之交付,乃是提供對方匯入金錢之用,卻不以為意,將帳戶之控制權交由取得者享有,雖然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
又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開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李和展及其同夥,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部分雖漏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補充,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加以敘明(本院卷第192、205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固於本案之起訴書內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為科刑之調查、辯論時,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本院卷第353-354頁),以供本院裁量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高以平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為不應輕縱;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本案詐騙金額、被告前於105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且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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