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39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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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52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牌,業於民國109年8月底至同年9月4日前之某日,借給友人黃建軒,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14時57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謊稱系爭機車之車牌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38巷內遺失,以此方式,向警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

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

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建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源隆機車行負責人黃玉樹於警詢之證述、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之前除了有將系爭機車連同車牌借給黃建軒外,還有再借一台山葉的機車給黃建軒,當時因為工作繁忙,所以只記得有借後面那台山葉的機車給黃建軒,已經忘記更早之前還有借系爭機車給黃建軒,而後來我在路上找到系爭機車時,誤以為是遺失,而上面沒有車牌,我以為車牌被偷,所以就去報警。

我記得系爭機車原本放置在源隆機車行,當時我有跟老闆說要牽去報廢,然後就交給黃建軒處理,並跟黃建軒一起把系爭機車的車牌拔下來,裝到黃建軒的機車上。

後來我聽我爸爸說我機車的罰單一直寄過來,因為那時候我的機車很多台,我忘記是哪1台機車有借人,沒有去想到底借給誰或車子放在何處,也沒有先詢問黃建軒,就直接去報警,過了1、2天,我翻手機紀錄才想起系爭機車借給黃建軒。

我是在忘記、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去報案,後來我想到了,就馬上聯絡黃建軒,期間我真的忘記這件事情,我也有跟黃建軒說我不是故意的,黃建軒應該也知道我智商偏低,所以記不住沒幾天的事情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4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遺失;

嗣警方於109年11月4日在基隆市○○路000號前見黃建軒所使用之重型機車懸掛上開車牌,並將該車牌返還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9-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9-5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9年9月4日前往碇內派出所向員警為前開供述之際,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所為?茲分敘如下:1.證人即被告之父沈保齡於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名下有很多台機車,大概超過2輛以上,機車的罰單一直寄來,我問被告車子在哪裡,是何人在騎乘,為何都有罰單,被告也沒針對我的問題回答。

被告有當面跟我說系爭機車不見了,後來跟我說他在碇內加油站找到機車,但車牌不見了,我要他馬上報警,怕他人做非法的事情,大概是當天我就請我的外甥即被告的表哥跟被告一起去報警等語(本院易卷第31-34頁)。

依證人沈保齡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前往報案之際,名下確有數輛機車借予不同人騎乘,則被告辯稱那時候機車很多台,忘記是哪1台機車有借人等語,並非虛妄,且證人沈保齡得知尋得系爭機車時其上並未懸掛車牌,即要求被告去報警,亦足證被告會前往碇內派出所報案系爭機車之車牌遺失,係聽從其父之建議而為,而非主觀上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所為。

2.證人黃玉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源隆機車行老闆。

被告是系爭機車的車主,他把系爭機車牽進我車行內說要報廢,請我把大牌拔掉,我拔完後就交給他等語(本院易卷第96-99頁);

證人黃建軒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向被告借車牌,我們是在車行借工具,我自己把被告的車牌拔掉,然後裝在我車上,不是請車行老闆拔,雖然被告說整台車交給我,但我只有拿車牌,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

依證人黃玉樹及黃建軒之上開證述內容,雖均證稱拔掉系爭機車之車牌時,被告在現場,然證人黃玉樹係證稱其將該車牌拔掉後就交給被告,證人黃建軒卻證稱係其向車行老闆借工具,自己拔掉該車牌並裝在自己車上,故證人黃玉樹及黃建軒於證稱拔掉車牌之情節互相抵觸,其二人之證述互有矛盾,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況縱認拔掉系爭機車之車牌時(不論係證人黃玉樹或黃建軒所為)被告確實在現場觀看,亦無法逕以推論嗣後被告發覺系爭機車上未懸掛車牌而報案時,主觀上確知該車牌為黃建軒繼續使用中,卻仍向員警謊稱車牌遺失。

復參證人黃玉樹及黃建軒均未證稱拔掉該車牌之日期與被告報案之日期(即109年9月4日)為同一日或相近之日,故亦無法排除因相距數日,被告已忘記有將該車牌交由黃建軒使用,而誤認或懷疑該車牌已遺失或遭竊之可能。

是依證人黃玉樹及黃建軒之上開證述內容,實難逕認 被告有誣告他人之直接故意。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黃建軒並無仇恨或嫌隙等語(偵卷第15頁);

證人黃建軒於審理時亦無證稱與被告有何仇恨或嫌隙等情,衡情被告並無任何欲使黃建軒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罪動機或誘因。

從而,應可認被告前往報案之原因僅係欲表明系爭機車之車牌已遺失,復因忘記自己有將該車牌借予黃建軒使用,進而懷疑該車牌是否有遺失而遭人冒用之情,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所為,是縱令其報案之內容不實,然因被告缺乏誣告之直接故意,即難令被告負誣告之刑責。

(三)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所載車輛異動紀錄中「牌照狀態異動原因:車牌失竊登記」及車輛失竊資料中「尋破獲狀態:機牌失竊」等情,因屬被告報案後其他公務員登錄通報之行政系統資料,尚非被告向員警申告機車車牌遺失時所簽具之直接證據,僅能證明行政系統資料有將系爭機車之車牌登錄失竊協尋,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未指定不特定人誣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確有至派出所報案系爭機車之車牌遺失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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