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39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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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姣瑩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姣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姣瑩於民國109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shwatsonlife」(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chin」)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上傳提供予「joshwatsonlif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理「chang lee」,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麗花聯繫,佯稱其為美國士兵,長官派至敘利亞出任務,說要來臺灣投資做生意需錢,又有通貨過海關要報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6日6時39分許、6時57分許、9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2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9年12月26日19時39分、19時40分、19時41分及19時42分許,從郵局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元),並在基隆市大武崙麥當勞速食店面交詐欺集團成員「Tea」。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之IG、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第一銀行110年1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004號、110年7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3695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要騙人,我只是幫朋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識年籍不詳男子「Jeffchin」時,這名男子首先要求被告匯款給這名男子,之後被告為協助這名男子脫離其所謂的險境,提供被告的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提領款項,轉交給比特幣賣家「Tea」,再藉此將比特幣匯給「Jeffchin」,「Jeffchin」在這行為之初,有要求被告匯款,被告之所以沒有匯款,並不是被告已經察覺「Jeffchin」是詐欺集團,而是被告本身經濟能力不足以支付,被告在發現詐欺之後,有報警動作,而且這個詐欺集團都沒有承諾要給被告對價,被告也沒有因此獲利,被告確實沒有詐欺罪不確定故意,被告保有與詐欺集團完整的往來對話紀錄,並不是像其他沒有對話紀錄,只有被告一面之詞的情況,被告是遭到詐欺,被告和被害人差別只是在一線之隔,差別在於被告沒有匯錢,而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後端之車手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於上揭時地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a」購買比特幣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經查: 1、依被告提出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shwatsonlife」(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chin」,下均稱「joshwatsonlif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1頁以下,第181頁以下),內容顯示「joshwatsonlife」自109年10月26日開始,先傳送訊息向被告打招呼,主動自我介紹,並表示想認識被告,繼而以「親愛的?我想進一步了解您…」、「我從沒想過我能找到像你一樣美麗和誠實的人」等語,持續對被告表達好感,被告則以「謝謝你,但是我目前還不想談感情,希望你能諒解,如果不介意我們可以繼續當朋友」、「好的,謝謝你,你也是,出門時一切平安小心,明天起床再發訊息給你」、「謝謝你的誇獎,但是我沒有那麼好」等語,回應「joshwatsonlife」並保持聯繫。

嗣於109年12月間,「joshwatsonlife」對被告稱「你好,親愛的,我現在從會議上回來,我更擔心,因為上尉從美國海軍總部收到一條消息,說他們將在6小時內選出20名將執行致命任務的軍官。」

被告回以「怎麼可以這樣,這樣太危險了啦,我不要你陷入危險」、「我好不容易遇見你,你讓我的生活變得精彩的,我不要你離開我,我不要」,「joshwatsonlife」則答稱「親愛的…現在我想請你幫我寫一封電子郵件給現在是陸軍將軍」,被告依要求寄出電子郵件後,於109年12月9日、10日收到自稱「General John Campbell」之人所回覆之2封英文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7-109頁),其中文意思略以:你的丈夫是一個令人尊敬的士兵,我真的想要你的丈夫在接下來幾天離開愛爾蘭,我會讓從其他國家來的士兵代替他,但這個替代的程序會需要一些費用,美國士兵費用:10,000美元,臺灣士兵費用:7,500美元,義大利士兵費用:6,000美元,香港士兵費用:5,500美元等內容。

「joshwatsonlife」則對被告稱「親愛的,請您選擇香港更換人員並幫我存錢,以便船長準備我的退休信,讓我離開這個地方來找您」,並以將償還被告,相信被告可以負擔等語遊說被告付款,均遭被告以真的沒有錢、因為有欠款所以無法向銀行借款等語拒絕後,「joshwatsonlife」再改稱其遇到2年前去阿富汗執行任務之銀行經理,其欲請該銀行經理轉帳給被告,再請被告發送給上級主管,以便處理其之退休事宜,被告則質疑稱「那你怎麼沒叫他直接給你錢就好了,為什麼還要這樣匯過來這麼麻煩呢?」,「joshwatsonlife」再以「記得我告訴過你我無法訪問我的帳戶,親愛的,我不想讓我的經理知道我的私生活,而你是我唯一可以信任的人嗎?親愛的你對我好嗎」、「我不是要你的錢,你所要做的就是加他,他可以告訴你怎麼做」、「我的經理他只是要把錢轉給您,然後您將其發送給船長」、「只要按他要求你做的去做,相信我,一切都會好起來的」等語說服被告,依指示加入該名銀行經理之LINE ID為好友(即「chang lee」),「joshwatsonlife」更續以「您是否向他發送了您的帳戶信息」、「再次感謝您所做的一切,以確保我平安無事地回到您身邊,我是如此的愛你」、「這是最後一次一切都會很快結束」等語,催促被告盡快與「chang lee」聯繫。

2、再觀之被告與「chang lee」(後更改暱稱為「Jack Allen」,下均稱「chang lee」)、「Tea」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5頁以下、第117頁以下),內容顯示被告一開始即詢問「chang lee」有什麼辦法可以幫助「Jeffchin」,「chang lee」便告知需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以便「chang lee」匯款後,由被告持該款項向「Tea」購買比特幣,而該筆比特幣將寄給「Jeffchin」,並對被告稱「我關心你的幸福,因為你是杰夫的妻子(簡體中文)」,被告則回以「我很想他,我很想他快點回來我身邊」,而「chang lee」在提供比特幣賣家「Tea」之聯絡資訊予被告後,即密集催促被告立即和「Tea」聯繫,被告則屢次以「我今天有上班,現在沒辦法」、「我現在還在上班,可以不要那麼急好嗎?」等語表示無法即時處理,但仍在「chang lee」的要求下,於109年12月26日與「Tea」聯繫見面,並於當日以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共70,2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10200=70200)向「Tea」購買0.065顆比特幣後,傳送至「chang lee」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

3、審諸上開被告與「joshwatsonlife」間之互動,可知「joshwatsonlife」使用通訊軟體認識被告之後,即持續且頻繁地對被告噓寒問暖,表達愛慕之意,被告一開始雖有對於「joshwatsonlife」之追求委婉表示拒絕,但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仍因時常與「joshwatsonlife」以通訊軟體聊天,日久而逐漸生有一定程度之感情。

而「joshwatsonlife」在無法說服被告付款後,轉而請被告提供帳戶予「chang lee」,被告更在「joshwatsonlife」及「chang lee」2人不斷以要幫助「joshwatsonlife」趕快離開戰區,才能來到被告身邊為由之催促下,始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並向「Tea」購買比特幣後轉入「chang lee」之比特幣錢包,可徵被告並非積極主動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

又在被告成功購買比特幣後,「chang lee」即再向被告表示「現在,每當我匯款到您的帳戶時,您都會將其取款,並在中午去公司購買比特幣,您了解嗎?(簡體中文)」,惟遭被告以「不,我沒有時間可以這麼做啊」拒絕(偵卷第111頁),亦與詐欺集團車手完全配合並遵照詐欺集團指示行動而領款之情形,顯屬不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故意,而與「joshwatsonlife」、「chang le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無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已屬有疑。

4、檢察官雖質以:被告僅因素未謀面之人,在網路上以翻譯軟體翻譯後之中文與其對話,被告依其所提出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也很防範對方請其匯款等行為,最後卻相信對方所述他的帳戶係由美軍基地監管,所以沒有辦法使用等荒謬之謊言,而協助被告處理匯款事宜,顯見被告此時應有對方係詐騙集團之不法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詐欺集團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職業為在網路線製造公司擔任作業員,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7-13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之工作性質、環境相對單純。

而「joshwatsonlife」初始即向被告自稱來自香港,但幾乎都在美國度過,經被告詢問是否會說中文時,答稱「不,一點也不,我正在使用Google翻譯,也許您可以教我」、「我一生都住在美國」等語(偵卷第123、165頁),堪認依被告主觀認知對方是不諳中文之國外人士,故使用翻譯軟體之文字與被告對話,並非顯不合理。

又「joshwatsonlife」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之期間,密切示好、關懷、追求被告至為明顯,藉此與被告建立感情與信任後,再以要執行致命任務,需要被告協助才能退休並到被告身邊等理由,請求被告提供帳號及依指示提款,此與1、2日之短時間內即促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之情形有別,於經驗法則上尚非不能排除被告因聽信「joshwatsonlife」之說詞,而應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可能。

是被告所稱其只是幫朋友而已,根本不知道他要騙人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以及辯護人所辯詐欺集團首先是要詐騙被告的金錢,只是這部分沒有得手,才轉而讓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當詐騙集團車手等語(本院卷第46頁),即非全然無據。

堪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不知情本案帳戶已成為人頭帳戶,亦不知或難以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LINE暱稱「Tea」之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能提出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以供調查,而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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