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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胡延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5號、第2527號、第302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宏、胡延凱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簡佳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延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佳宏因在新北市○○區○○○○00號民宅賭博財物輸款甚多,懷疑林盟洋等人詐賭,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胡延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3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由簡佳宏先質問林盟洋是否有詐賭情事,並將林盟洋壓在賭桌上,要求其自行將耳朵內詐賭使用之耳機取出,林盟洋迫於情勢只好取出耳機,又要求林盟洋、林聖育(林盟洋堂哥)、林靖閔(林盟洋胞弟)不准亂動並交出手機,林盟洋、林聖育、林靖閔為免遭不利對待,只好紛紛取出手機放於桌上,過程中胡延凱則均在一旁叫囂協助,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林盟洋、林聖育、林靖閔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林盟洋、林聖育、林靖閔行使自由活動或離去之權利。
案經林盟洋、林聖育、林靖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簡佳宏、胡延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盟洋、林聖育、林靖閔於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簡佳宏所拍攝現場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7、81至91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簡佳宏、胡延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林盟洋、林聖育、林靖閔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林盟洋、林聖育、林靖閔行使權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簡佳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被告胡延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8年7月12日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簡佳宏、胡延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佳宏、胡延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簡佳宏、胡延凱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被告簡佳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胡延凱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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