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406,2021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8號、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怡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怡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張立恒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未拔,遂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並將放置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戴在頭上而竊取得手,於其已準備騎乘該機車離去時,始遭張立恒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該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已發還張立恒)。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凌晨4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1把(未扣案),撬破李清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打開車門後進入該計程車內,竊取車內零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其中218元已發還李清池)。

㈢、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1把(未扣案),撬破裴建明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打開車門後進入該計程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無財物而未得逞。

㈣、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破賴文旗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三角車窗,致該車窗損壞,而喪失美觀及遮風擋雨之效用,再伸手入內打開車門後進入該計程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無財物,竊盜部分未能得逞。

嗣張立恒、李清池、裴建明、賴文旗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恒、賴文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怡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恒、賴文旗、被害人李清池、裴建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203頁、第211至219頁;

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卷第57頁、第65至12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砸破車窗玻璃之目的乃為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均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每月做20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事實欄㈡所竊得之1,5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機車、鑰匙及安全帽、1,500元經被告花用所餘之218元,分別經被害人等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事實欄㈡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之1,282元(1,500-218=1,28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㈡至㈣竊盜所持之剪刀、螺絲起子,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價值低廉,更非專供竊盜犯罪使用,堪認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許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許怡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許怡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㈣ 許怡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