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42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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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嚴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聖嚴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因不滿同向由告訴人鄭長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對其超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通行道路權利之強制、毀損等犯意,在臺二線83公里處,以超車後急踩剎車,並將車輛橫停在道路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進,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道路權利(被告涉犯強制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持球棒(未扣案)下車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旁,以球棒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後視鏡破裂及前車頭板金凹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本院110基簡522卷第33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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