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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奇炫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1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
被告 林奇炫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炫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廖宇泰二人盤查,林奇炫心生不滿,明知上開二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二度口出「你娘啊(台語)」而侮辱林秉毅、廖宇泰二名警員(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奇炫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遭林秉毅、廖宇泰二名警員盤查,且確曾二次出言「你娘啊(台語)」, 惟辯
稱:伊喝酒後搭公車回家,下階梯後警員騎機車停在伊身邊,懷疑伊是小偷,因有飲酒而聽不清楚警察說的話,自言自語時口出「你娘啊」,但不是針對警員,否認侮辱警員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有林秉毅、廖宇泰二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為憑,核與卷內警員密錄器拍攝影片、擷圖與譯文相符,足認被告確曾二次出語「你娘啊」,且依被告與二警員對話內容,被告對於警員說的話聽得清楚,才會因為警員懷疑被告是小偷而心生不滿,至於「你娘啊」縱為被告習慣用語,亦應選擇說話對象與分寸,被告不可能對所有人都說「你娘啊」,是被告在對警員出語「你娘啊」時,實已含有對於警員盤查過程不滿的發洩與相應的反擊,被告自有侮辱警員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罪嫌,被告先後二次以同樣用語侮辱二名警員,係基於一個接續之犯意為之,又一次侮辱二名警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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