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43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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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基簡字第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巾心等告訴被告王隆順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巾心等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0年9月1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王隆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順係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王巾心、劉志鴻、陳淑娟、江美慧、蔡福興、粘麗美、陶德賢、李玲珠、陳明輝、許振益、陳易文、江妙真、周瑞雲、邱育德、張家豪、羅樹松、苗延芬、陳柏璁、宋文忠等19人則均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期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
王隆順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管理措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並進入粉絲專頁「基隆喜市社區」之社群網頁後,以「王隆順」名義在「管委會的委員都去哪裡了?」留言版上公然留言稱:「這些委員其實都是狗娘養的」等語,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生損害王巾心等19人之名譽。
二、案經王巾心、劉志鴻、陳淑娟、江美慧、蔡福興、粘麗美、陶德賢、李玲珠、陳明輝、許振益、陳易文、江妙真、周瑞雲、邱育德、張家豪、羅樹松、苗延芬、陳柏璁、宋文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巾心等19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蒐證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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