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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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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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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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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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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娟,黃君偉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張嘉偉、黃仕杰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顏麗娟之子黃以帆於民國109年間因病導致腦病變無法自理生活,黃以帆之妻子林晏如自109年4月28日起聘僱賴逸凱擔任看護照顧黃以帆,然林晏如與賴逸凱開始往來密切。
109年8月18日13時許,顏麗娟與小兒子黃君偉在基隆巿中正區安瀾橋停車場,發現林晏如駕駛黃以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賴逸凱單獨出遊,心生不滿,質問林晏如與賴逸凱之關係,且不欲讓林晏如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撥打電話要求友人張嘉偉、黃仕杰前來協助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嘉偉、黃仕杰未及前來,林晏如即報警前來處理,仍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賴逸凱離去。
經過上開糾紛後,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會合,黃君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顏麗娟,張嘉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仕杰,均欲至基隆巿立醫院探望黃以帆,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基隆巿信義區東信路時,又遇林晏如所駕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竟共同基於妨害林晏如、賴逸凱自由離去之犯意聯絡,黃君偉、張嘉偉均駕車緊隨,林晏如沿東信路右側車道行至東信路260號前靠近泰莉洗衣坊時,前方因有砂石車暫停在泰莉洗衣坊前佔用右側車道,林晏如無法繼續前行乃煞停自小客車,張嘉偉趁機駕車緊靠在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停車,黃君偉則停車在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顏麗娟、張嘉偉、黃仕杰均下車站在0000-00號車旁,使林晏如無法變換車道駕車離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晏如駕車前行之權利,林晏如對顏麗娟等人質問不予理會,約1分鐘後,砂石車前行,張嘉偉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右側車道靠旁停車,顏麗娟則站在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林晏如駕車開始前行脫困,顏麗娟以臀背緊貼在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只能順著車輛行向往前快走,約6秒鐘後始向右移動離開車頭,林晏如趁機駕車加速離去。
顏麗娟、黃仕杰隨即搭上張嘉偉之自小客車追趕,黃君偉亦駕車尾隨,林晏如沿東信路轉信一路中間車道行駛,黃君偉行駛在信一路左側車道與其併行,至信一路與義六路口時,因信一路行向為紅燈,林晏如遂停車在機車停等區後方,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顏麗娟四人接續前開犯意,黃君偉立即駕車由左側車道向右,斜停在林晏如所駕車輛前方,張嘉偉亦駕車煞停在其後方,之後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顏麗娟均下車,林晏如駕車試圖朝右方脫圍,黃仕杰立即快步至林晏如車輛右前方阻攔,黃君偉亦上車,將車輛打橫停在中間車道林晏如車輛前方,顏麗娟則站在林晏如車輛左側走動,張嘉偉駕車緊跟在林晏如車輛後方,之後下車開啟林晏如車輛駕駛座上鎖之車門未果,四人以人車包圍林晏如車輛,至信一路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其他車輛均已開始前行,林晏如車輛仍遭包圍而無法離開,此時適有巡邏員警騎車經過,黃仕杰前往呼叫員警前來處理糾紛,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晏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固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顏麗如辯稱:「109年8月18日下午1點多在安瀾橋看到林晏如開我大兒子的車,載一個男生,當時請林晏如解釋但她說要回家了,就開車載那名男性離開..我要去醫院幫我大兒子黃以帆洗澡,由我小兒子黃君偉載我過去,經過東信路泰莉洗衣坊附近看到林晏如開黃以帆的車經過,車上仍載那名男生,因為車子前面剛好有一台聯結車,所以林晏如無法往前開,我馬上下車質問林晏如,林晏如不理我,我要走回黃君偉車上時,林晏如就移動她的車,我就拍車子引擎蓋叫她不要再移動,但林晏如仍繼續移車,我就轉過身想要趕快跑開,當時是黃仕杰趕快把我拉走,不然我就會被林晏如的車壓到,我坐上張嘉偉的車想追上去質問林晏如開車撞到我怎麼不停,林晏如車子開到信一路、義六路口遇到紅燈,我就下車站在林晏如車子旁邊,沒有站在車前擋她」;
黃君偉辯稱:「我跟媽媽顏麗娟在安瀾橋看到林晏如開我哥的車載著男生去吃飯,因為那個男生是我哥之前的看護,我們就問林晏如為什麼跟我哥的看護在一起..警察有到場處理,之後林晏如開車離開,後來我就開車載我媽到醫院去看我哥哥,結果又在泰莉洗衣坊看到林晏如,她前方有一台聯結車擋住無法開走,我就開車停在林晏如後方,我媽下車去質問林晏如,我看到林晏如有撞我媽,因為林晏如開的車我也有使用權,所以追上去想質問林晏如..到了義六路口剛好紅燈,林晏如的車停在路口,我剎車不及就打橫停在林晏如車子前面的斑馬線,警察幾分鐘就來到現場,我馬上就把車開走」;
張嘉偉辯稱:「顏麗娟打電話拜託我去安瀾橋把她兒子的車開回她家,我一個人無法開2台車,所以請黃仕杰跟我一起前往,到達安瀾橋現場時,林晏如已經開車離開,我們就跟顏麗娟、黃君偉想一起去醫院探望黃以帆,在泰莉洗衣坊看到林晏如的車,林晏如車子前方有一台砂石車,我原本開在林晏如車子左側,看到砂石車要離開,我就到右邊停靠,沒有擋在林晏如車子正前方,因為我看到要牽的車所以路邊停車..我下車站在我車子的後方路旁,顏麗娟站在林晏如車子旁邊跟前方,在跟林晏如說話,之後我看到林晏如不管顏麗娟還站在車輛前方就要開車,有擦撞到顏麗娟,我就直接上車,黃仕杰跟顏麗娟也上我的車,一直開到義六路口,林晏如車子在該處等紅燈,我開車停在她後方,我下車後先去拍林晏如車門,林晏如不願意下車,我才去拉林晏如的車門」;
黃仕杰辯稱:「顏麗娟打電話拜託張嘉偉幫她牽車,張嘉偉請我跟他一起過去,我們車子開到安瀾橋那邊沒有看到林晏如開的那台車,因為張嘉偉跟顏麗娟之後要去醫院看黃以帆,我搭張嘉偉的車也一起過去,他們看到林晏如的車停下來,當時林晏如的車是在右側車道,張嘉偉的車在左側車道,前方有一台砂石車暫停在右側車道,林晏如無法繼續前行,這時張嘉偉從左側車道開車到右側車道,要停在砂石車後方,後來我跟張嘉偉下車,看到顏麗娟站在駕駛座車窗旁,請林晏如下車把事情講清楚..林晏如車輛慢慢移動,顏麗娟走到林晏如車子前方,但林晏如沒有停車繼續開,顏麗娟就被車頭掃到向後倒,我就衝上去把顏麗娟拉開,後來林晏如車子駛離,我跟顏麗娟就坐上張嘉偉的車,我們車子跟在林晏如車子後方,在信一路、義六路口紅燈,林晏如車子在中間車道無法走,張嘉偉就停在林晏如車子正後方,我跟張嘉偉、顏麗娟都下車,我站在world gym前面,沒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顏麗娟下車質問林晏如撞到人為何不下車,林晏如車子打方向燈向右轉,剛好我站在那邊有撞到我,我站在斑馬線旁邊大概是水溝蓋上」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在第一現場告訴人車輛無法駛離是因前方聯結車暫停,第二現場是因遇到紅燈所致,被告4人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顏麗娟係告訴人林晏如之婆婆,為維護兒子黃以帆名譽及權益,希望告訴人下車說明其與賴逸凱之關係並返還車輛,行為難謂不法,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均在協助顏麗娟維護正當權利,故其行為並無實質違法性;
顏麗娟怎知告訴人突然駕車衝撞,為避免被捲入車底而有躍起動作,並非刻意坐在車子引擎蓋上,告訴人在第一現場衝撞顏麗娟,顏麗娟也提出驗傷診斷書證明有受傷,告訴人為肇事逃逸現行犯,被告等人當然可以阻止告訴離去等語。
查: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三段錄影之結果:⒈泰莉洗衣坊前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開始,有一綠色砂石車停在東信路右側車道上。
光碟時間0:27秒,有一黑色自小客車(000-0000,下稱B車)出現急煞,停在上開綠色砂石車左後方,兩線道中間。
0:35秒,張嘉偉自B車駕駛座下車,走向車子後方。
0:58秒,黃仕杰自駕駛座下車,由B車車頭繞過,走至右側車道。
1:10秒,張嘉偉面向B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朝右側車道方向說話。
1:17秒,顏麗娟出現在B車副駕駛座右側,其右手邊為黃仕杰,張嘉偉返回B車駕駛座。
1:23秒,砂石車往前行駛。
1:24秒,張嘉偉駕駛B車停靠至東信路右側車道上。
1:32秒,畫面右方顏麗娟雙手叉腰側身站在東信路右側車道上,黃仕杰則站在B車後方。
1:35秒,外側道路有一灰色自小客車車頭(0000-00,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右方,顏麗娟雙手叉腰側身走向A車,並背對A車站立緊貼在A車車頭前。
1:36秒,A車向前行駛,顏麗娟因背臀緊貼A車車頭引擎蓋,順著A車行向往前快走。
之後畫面呈現顏麗娟雙手向後撐在A車引擎蓋上,背對坐靠在A車引擎蓋上,依A車行車速度快走,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
1:42秒,顏麗娟向右移動,離開A車車頭,面向A車副駕駛座方向,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顏麗娟小跑步向前欲追趕A車。
1:44秒,原停在東信路右側車道路邊之B車亦沿右側車道往前開,欲追A車,因前方暫停一輛白色小貨車而煞停。」
⒉信一路、義六路口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開始為信一路90號前與義六路交岔路口,信一路行車往市區方向,為三線單行道,信一路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且有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義六路有車行駛,故該時信一路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
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在信一路左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兩車併行,駛近路口。
0:5秒,A車煞停在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後方,C車由左側車道向右,斜停在A車前。
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B車)則急煞停在A車後方。
A車右前方有一機車在停等紅燈。
0:7秒,C車稍微倒車再向前斜停在A車前方,同時黃仕杰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張嘉偉自B車駕駛座下車,顏麗娟自B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
0:8秒,張嘉偉、顏麗娟走至A車駕駛座旁,張嘉偉拍打車窗,黃仕杰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
黃君偉由C車駕駛座下車,同時因A車試圖向右駛離,黃君偉隨即返回C車駕駛座。
張嘉偉亦走回B車駕駛座。
0:10秒,A車仍持續向右駛離,黃仕杰快走至A車右前車頭處,A車車頭碰觸黃仕杰後煞停,黃君偉駕駛C車橫停在A車前,幾與行人穿越道平行,黃仕杰退步與A車保持約1公尺距離,張嘉偉駕駛B車向前,緊停在A車後方。
期間A車仍試圖前後倒車欲駛離。
顏麗娟一直在中間車道上行走。
0:22秒,顏麗娟走至A車駕駛座旁約1公尺處,似對A車內說話。
0:25秒,右側車道之車輛開始前行。
黃君偉降下C車駕駛座車窗。
0:28秒,張嘉偉由B車駕駛座下車。
0:33秒,張嘉偉走到A車駕駛座旁,來回走動,黃仕杰仍站在A車右側。
顏麗娟站在A車左側。
0:44秒,張嘉偉返回B車駕駛座,顏麗娟走至A車前方,面朝C車副駕駛座,似與黃君偉交談。」
⒊林晏如提供由車內拍攝之影片:「時間:0012顏麗娟在基隆市東信路靠近泰莉洗衣坊前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在告訴人之車前。
時間:0020告訴人車輛往前移動,顏麗娟仍站在告訴人車輛前面,隨車輛前行往前走動。
時間:0022顏麗娟在雙手撐在告訴人車輛引擎蓋上,雙手有將身體撐起之動作,顏麗娟之後向右移動,離開告訴人車頭,撐在引擎蓋前之時間約持續2秒。
時間:0026顏麗娟消失在畫面,告訴人之車輛開始向前開走。
時間:0135告訴人之車輛行駛至基隆市信一路,義六路口行人穿越道紅綠燈前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右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
時間:0200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向右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
時間:0219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顏麗娟走到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旁。
時間:0222張嘉偉走到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旁要拉開車門,但車門鎖住沒有拉開,2秒後離開。
時間:0238告訴人狂按喇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在告訴人之車前。
時間:0244黃仕杰出現於畫面,以手指著顏麗娟,此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在告訴人之車前。
時間:0245黃仕杰轉身離開,並向告訴人車輛右側走去,此時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本在告訴人之車前,但已開始移動。
時間:0301警察到場,走到告訴人車前,此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經不在告訴人之車前。」
㈡由上開錄影可知,被告四人在泰莉洗衣坊前時,係趁林晏如車輛前方有砂石車暫停無法前行時,張嘉偉、黃君偉分別駕車緊靠林晏如車輛左側及後方停放,張嘉偉車輛尚且不顧其他車輛往來,停放在東信路兩個車道中間,右側車身緊靠林晏如車輛左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黃仕杰尚需由駕駛座下車,而張嘉偉見砂石車前行,隨即駕車向右側車道停放路旁,顏麗娟原站立在林晏如車輛右側,改站至其車前,其等顯有阻攔不使林晏如駕車離去之意。
待林晏如駕車行駛至信一路與義六路交岔口時,因停等紅燈煞停時,黃君偉駕車斜停在林晏如車輛前方,其後更駕車改為橫停,張嘉偉則駕車停在林晏如車輛後方,顏麗如、黃仕杰分別站立在林晏如車輛左、右側,呈包圍之勢,當林晏如嘗試往右前方行駛時即遭黃仕杰以身體阻擋,至信一路行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被告4人均未離開,益見其等有妨礙林晏如通行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㈢被告顏麗娟、黃君偉雖以林晏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黃以帆購買,由黃以帆及黃君偉一同使用,黃君偉亦有繳納貸款及保險金,上開車輛遭林晏如擅自拿去用,才會想將車輛牽回等語置辯。
然系爭車輛既係黃以帆所有,其與告訴人結婚生子後,衡情應係將系爭車輛供作家庭生活日常使用,又告訴人與黃以帆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使用黃以帆所有車輛並無不法,未能因林晏如駕車附載其他男子出遊,遽指其無權使用車輛,逕自將車輛取回。
況被告如對告訴人使用車輛之合法權源有疑,可透過法律途逕請求告訴人返還予黃以帆,本案衡情告訴人使用該車輛已久,被告等並無立即取回車輛之急迫必要,不需在巿區道路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擅自停車在道路中央造成自身及他人行車危險,僅為向告訴人索回車輛或質問告訴人與車上男子之關係。
是被告等之行為難謂出於保護自己及他人權益可言。
㈣被告4人再以係告訴人駕車衝擊顏麗娟致其受傷而駕車逃逸,有權逮捕現行犯等語置辯,惟據上開泰莉洗衣坊前道路監視錄影可見,被告4人在上開處所時,趁告訴人前方有砂石車暫停佔用車道,以人、車包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阻攔其離去,被告顏麗娟在車道中央貼站在告訴人車前阻攔已有不當,告訴人駕車在右側車道慢速前行,試圖脫離包圍,係顏麗娟仍不顧安危試圖以身擋車,告訴人係欲脫離被告等人之包圍,並非肇事逃逸。
㈤待至信一路及義六路口,告訴人再因停等紅燈煞停,黃君偉即將車輛斜停擋在告訴人車前,張嘉偉停車在告訴人車輛後方,顏麗娟、黃仕杰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右方,亦係趁機仍以人車包圍方式阻攔告訴人離去,黃君偉尚且再次將車輛打橫停在告訴人車前,黃仕杰在告訴人朝右行駛時以身阻擋,已然站在信一路右側車道中央而非路旁,至綠燈通行時,被告人、車停在中間車道均未前行,導致道路形成障礙,其他車輛需變換車道才能前行,益見被告4人在泰莉洗衣坊前及信一路、義六路口,均係趁道路行車情事以人車阻攔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等情至明,告訴人無法以自身力量排除,辯護意旨認上開方式非強暴,實有誤解。
是被告等阻攔告訴人行車,並無任何合法正當理由存在,應構成強制犯行,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前詞,要屬無據,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爰審酌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因不滿林晏如駕駛丈夫黃以帆車輛與男子親密出遊,造成黃以帆受害,聯合張嘉偉、黃仕杰阻攔林晏如所駕車輛,實屬可議,且在馬路中央擅自煞停車輛,形成交通障礙,除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亦造成人車往來危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顏麗娟、黃君偉、張嘉偉、黃仕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認強制罪犯行,與告訴人亦未和解,惟衡諸被告顏麗娟、黃君偉為黃以帆母、弟,因黃以帆重病住院無法自理生活,眼見林晏如與賴逸凱關係親密(詳情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駕駛黃以帆車輛共同出遊,其等不甘黃以帆受委屈,心生憤怒,不願讓告訴人駕駛黃以帆車輛與婚外情對象出遊,乃阻攔告訴人質問,此為人情之常,難以嚴苛,而張嘉偉、黃仕杰係受託到場協助取車,均非無故生事,其等犯罪情節堪憫,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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