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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吳銘宏 (原名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明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四十三顆、紅牌三張、黃牌一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二、吳銘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意圖經營賭場營利,以其岳母所有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房屋,作為經營賭場之用,並僱請吳銘宏(原名簡銘宏)於每日下午2時至5時,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過濾賭客,監看周遭環境,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民國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李明輝、吳銘宏二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輝提供天九牌、骰子、紅牌、黃牌等為賭博工具,並邀集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現場賭客輪流做莊,每名賭客取4支天九牌比大小,2支牌為1組、1次比2組,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同倍數之賭金,反之,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並約定由獲勝者隨意支付不等之金額予李明輝作為抽頭金(利潤)。
嗣同日(20日)下午3時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簡明山、張國煌、吳清水、李鎮宇、劉福新、林偉良、郭守仁、簡志忠、劉坤元、許榮義、李振緯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3顆、紅牌3張、黃牌1張、抽頭金300元及賭資57,59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經李明輝、吳銘宏二人於警詢坦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明輝、吳銘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吳銘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李明輝、吳銘宏109年8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
本院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核與證人練仲軒、張瑋峰、侯鴻傑、李鎮宇、郭守仁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練仲軒、張瑋峰110年1月22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侯鴻傑、李鎮宇、郭守仁110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5頁至第369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取照片共15張(偵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密錄器畫面光碟2片、蒐證光碟2片在卷及查獲之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3顆、紅牌3張、黃牌1張、抽頭金300元、賭客賭資共計57,59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李明輝、吳銘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被告二人犯後於偵訊時,一改警詢坦承之態度,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非態度頑劣之徒;
兼衡本件賭場規模雖不算小,但經營時間不長,賭客大抵為被告李明輝友人及友人之友人,及考量本件犯罪所得不多、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情,及被告二人雖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李明輝畢竟為「召集及主持」賭場者,被告吳銘宏僅係受被告李明輝雇用,是被告李明輝犯案情節較之被告吳銘宏為重,再佐以二人學歷(二人均為國中畢業)、均無正當職業、及自陳之家境(二人均為勉持)等智識、生活、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1、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3顆、紅牌3張、黃牌1張,係被告李明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李明輝109年8月20日調查筆錄、109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頁、第256頁,本院111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李明輝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李明輝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吳銘宏當日把風之報酬500元,被告李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尚未交付予吳銘宏即遭警查獲(參見本院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復參酌現有全部卷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被告吳銘宏已受有把風之報酬5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次僅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件被告吳銘宏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3、不予沒收至扣案筆記本1 本,雖員警記載為「帳本」,且經檢察官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帳本」,而亦聲請宣告沒收;
然經本院當庭調取該「帳本」證物提示被告給李明輝辨認,被告李明輝供稱該帳本非用於記帳且與本件賭博案無關,可能是伊孫子的筆記本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
經本院當庭審視,該筆記本內容全數空白,僅最末頁有若干數字,不能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僅有之1頁所書寫之數字,亦無法與本案賭博認有任何關連(無法看出代表何種意義、無法比對出賭資、賭金、抽頭金等等),堪信被告所辯屬實,是該扣案之筆記本,既與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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