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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4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拘捕時,以腳踩踏告訴人陳泰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車頂板金凹陷。
嗣經陳泰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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