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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箱壹只(內含紅蘿蔔、杏鮑菇、生菜、紫色高麗菜、玉米筍、青花菜,共計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若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幸福10號餐廳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郭惠萍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蔬菜箱1只〈內有紅蘿蔔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杏鮑菇120元、生菜57元、紫色高麗菜28元、玉米筍108元、青花菜135元,共計47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郭惠萍察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若文對於前開時、地僅撿拾蔬菜箱1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有白內障,打開箱子看不清楚,故沒有看到紅色的東西等語。
然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郭惠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物品現場位置照片1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在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以右手稍微掀開蔬菜箱(箱子內呈現有紅色物品),探頭查看其內容物,復將右手伸進蔬菜箱後,再作勢離去,並徘徊於附近,再折返將原持有摺疊好的紙箱覆蓋在蔬菜箱上,雙手抱起蔬菜箱後離去等情,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參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附圖三蔬菜箱內猶能呈現紅色物品,則被告近距離右手掀開蔬菜箱探頭查看,焉會未能發覺蔬菜箱內有失竊之物品,且果如被告於警詢所述,僅拾得蔬菜箱,欲拿去資源回收,則其大可將空無一物之蔬菜箱摺疊成較易拿取之狀態與原持有摺疊好之紙箱一起送去資源回收,其捨此而為,反將原持有摺疊好之紙箱覆蓋於蔬菜箱上,並雙手抱起蔬菜箱離去,顯然蔬菜箱內有失竊之物品,其欲遮掩行竊犯行無誤。
綜上,被告所辯,核無足取。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薄弱,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蔬菜箱1只(內有紅蘿蔔價值22元、杏鮑菇120元、生菜57元、紫色高麗菜28元、玉米筍108元、青花菜135元,共計47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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