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493,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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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雄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徐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上9時58分許,以攀越牆垣方式侵入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行(資源回收)營業店址內,翻動該商行辦公桌旁金屬櫃上之收銀機而著手竊盜。

嗣經該商行負責人許志豪觀看監視錄影系統時發現,通知會同員工許忠誠、曹益宏、曹益祥分持電擊棒、鋁棒及鐵棍大聲制止徐威雄,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許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威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忠誠、曹益宏、曹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上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終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已有多次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5日、35日,應執行拘50日確定、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件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本件被告行竊之復興行(資源回收)營業店為其先前之工作地點,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曾借其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尚欠8萬元,因此僱用被告以一天500元抵償債務,被告卻反利用其對於店內環境放置金錢位置熟悉而行竊,於本次竊盜未遂前,先於110年7月7日、10日、15日3次至復興行(資源回收)營業店內竊盜得手(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半以上(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被告實是忘恩負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小肄業,家中有母親、弟弟及一位照顧媽媽的阿伯,現因本案羈押中,之前做過打零工及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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