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49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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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世安(所涉竊盜陳厚儀車牌部分,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先取用陳厚儀所有機車上之MCL-3878號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原懸掛MCQ-1193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騎乘前揭變換車牌之機車沿途尋找行竊地點;

嗣於109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羅世安騎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界社區附近停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第40號車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該處許崇儒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許崇儒所有置放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飾及1,0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步行離開停車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世安之供述、告訴人許崇儒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案發地點外側道路暨沿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3、38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2、345、558、655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欲尋找竊盜之作案地點,且有步行進入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去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是因為姐姐住在該社區,伊想要找姐姐借錢,到了之後,看到姐姐的住處燈光是暗的,所以去地下停車場看姐姐的車在不在,但沒有看到姐姐的車,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許崇儒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40號車位,翌日(17日)上午8時45分許,發現車窗遭破壞,置放車內之現金、金飾遭竊乙節,雖據告訴人許崇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7-18、118頁),惟,卷內尚乏現場照片或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相佐;

而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3時許,刻意置換車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界社區附近停車後,步行至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後又騎車離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外側道路及沿途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9-57頁),然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進入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又一般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除供車輛出、入之車道外,尚有專供人行走之出入口,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已知,再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畫面(同上偵卷第39-41頁),被告於109年11月7日上午3時7分由車道步行出社區地下停車場後,於同日時10分許,再手持抹布由車道走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並無被告再由車道走出之畫面,並佐以被告所陳:該地下停車場有6-7個行人出口等語(本院卷第97頁),益徵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除車輛進、出之車道外,存有其他出入口,從而,本件竊盜犯行,亦無法排除係他人由其他出入口進出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而實施之可能,從而,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破壞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其內財物。

另被告雖有相類之竊盜素行,此由110年度偵字第3463、38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2、345、558、655號起訴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110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57-159、167-178頁)可得確悉,然此與本案竊盜犯行俱無涉,無法以此推論本案竊盜犯行即係被告所為。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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