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502,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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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年
度易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視為已提起上訴,故不生「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嘉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起,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正本,乃於111年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囑託該戒治所長官送達於被告,已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
是本件判決已於111年1月21日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22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至111年2月10日(星期四)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而是日並非例假日或休息日,並無延展至翌日之問題。
惟被告遲至111年2月11日始向法務部○○○○○○○○之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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