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52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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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輝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輝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之本院一一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一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羅輝遠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八堵營業所之司機兼送貨員,負責送貨、代收運費及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新竹物流公司之簽約月結客戶張淑惠,收取110年4月份之運費新臺幣(下同)2610元後,未依規定將所收款項於同日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㈡於110年5月24日,運送140件貨到付款之貨物,合計收取20萬7559元貨款後,未依規定將所收款項於同日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輝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新竹物流公司八堵營業所會計陳端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八堵所公款已收未繳明細表、自白書、承諾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金額為19萬3908元,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之侵占金額為20萬7559元(本院卷第138頁),茲因該更正擴張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代收之運費、貨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此據告訴人之民事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具悔意,兼衡其各次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又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

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

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查被告分別業務侵占2610元、20萬7559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將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且該調解筆錄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0號
聲請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代理人 許逸軍 單位址:基隆市○○區○○路00號(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營業所)
相對人 羅輝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0號就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27 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法 官 曾淑婷
書記官 陳柏宏
通 譯 黃敏展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理人 許逸軍 到
相 對 人 羅輝遠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羅輝遠願給付聲請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3986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21期,每月1 期,自民國111 年1 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5000元,第13期至第20期每期10000 元,第21期13986 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均由相對人以現金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營業所會計單位交付。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代理人 許逸軍
相 對 人 羅輝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柏宏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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