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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鼎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鼎昌與林鑫安係鄰居關係。緣李鼎昌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處理報案事宜,乃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向林鑫安商借林鑫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已發還林鑫安),雙方約定李鼎昌應於同日上午5、6時許歸還。
詎李鼎昌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未依約於同日上午5、6時許歸還本案機車予林鑫安,而自報案事宜處理完畢之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林鑫安無法聯繫李鼎昌,乃報警處理。
二、李鼎昌明知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因意識不清,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廖明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廖明達受傷),李鼎昌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實施尿液檢驗,測得安非他命類之檢驗值大於5,000 ng/mL,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鑫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鼎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58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鑫安、證人廖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下稱第593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21頁、第123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據、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案機車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附卷可參(見第5930號卷第8頁、第11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45頁、第48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3年,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④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及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0日,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且罔顧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物安全,竟為本件侵占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機車之價值、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其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致生之危險及實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第5930號卷第1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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