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日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易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另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後,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台非字第79號駁回非常上訴而確定。
嗣盧日春再以案件涉及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台聲155號駁回確定,並於11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盧日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同日早上5時1分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王東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含地下1樓王東海臥室)之住宅,徒手竊取王東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提款卡、碼頭人員通行證及駕駛職業工會會員證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王東海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東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盧日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7至20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日春矢口否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辯稱: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雖然我在案發時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我記得當時快天亮,我吸完煙之後就走了,但是起訴書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用何種方式進入王東海家中,現場並沒有指紋或我的DNA,檢察官偵訊時有問我,我有沒有地緣關係,我當時回答有,我當兵時是住在附近,起訴書並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這個事實,只有用前案紀錄將我起訴,起訴書所載理由過於牽強,無論依照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法證明,我本來就是更生人,生活就已經難以為生,我並不是要逃避法律責任,如果是我我會承認,但是如果不是我,不能強迫我認罪,請鈞院明察,不能因為我剛好在那個時間點在現場,就說是我偷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犯這條罪,現在是法治國家,凡是應該講究證據,不應該僅用我前案紀錄或小隊長以現行犯逮捕我作為理由,檢察官應該要舉證具體事證,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不能無的放矢,不能用我的前案紀錄來證明我這一件的犯罪,這一件我有請監察院來調查,請鈞院明察,本案有很多盲點,請詳細調查,本案事證上面並沒有辦法證明我有犯罪,本案快要壹年了,但是有些部分我仍然記憶猶新,所以起訴部分,我沒有辦法接受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0日警詢時供述:我剛搬回基隆,於110年6月9日,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本件案發日110年6月9日凌晨4時許,我因剛搬回基隆對基隆地理環境不熟悉,我想出來認識地形,當時睡不著,順便出外抽菸,我擔心在馬路抽菸被看到,所以自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我家徒步外出,再轉入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62巷內抽菸,並且一直徒步走至該162巷內靠近河岸邊,一邊想事情,停留一段時間,我經過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看到監視器時低頭,並不是為了閃避,且我徒步沿該162巷出來,之後,轉進入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98巷內,看到監視器時為了擦汗才將手舉起至頭部,我當時不是要遮蔽監視器,並不是為了閃避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被害人居住地前門、後陽台、失竊皮夾放置處、被告於本件案發日110年6月9日凌晨4時32分、4時33分、5時01分、5時02分、5時05分、5時07分、5時08分許監視錄影擷圖彩色、照片及被告於本件案發日110年6月9日凌晨自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家徒步外出,轉進入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398巷,再轉進入被害人居住地前門、後陽台之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188號卷,第17至33頁、第35至37頁、第111至113頁】。
是被告於110年6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自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家徒步外出,再轉入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62巷內抽菸,並且一直徒步走至該162巷內靠近河岸邊【註:沿著河岸邊徒步行進即可抵達被害人王東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含地下1樓王東海臥室)後陽台之住宅】,並停留一段時間,且經過上開監視器時低頭或將手舉起至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蒐證彩色照片之書證所示結果如下【見同上偵字第5188號卷,第17至21頁】:⒈彩色照片編號01之說明:被害人王東海居住地前門及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
⒉彩色照片編號02之說明:基隆市○○區○○街000號後陽台處【該162巷內靠近河岸邊,沿著河岸邊徒步行進即可抵達被害人王東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後陽台處(含地下1樓王東海臥室),意即該新西街148號前門緊臨街道,但其後陽台處係緊臨河岸邊,且低於街道以下,即含地下1樓王東海臥室】,【拍攝地點: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398巷口】。
⒊彩色照片編號03之說明:由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62巷內往被害人王東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家後陽台即可攀爬路徑,【拍攝地點: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62巷內】。
⒋彩色照片編號04之說明:被害人王東海原掛置口袋內有遭竊皮夾之短褲處,【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被害人王東海臥室】。
⒌彩色照片編號05之說明:可進出新西街162巷唯二出入口之一,【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⒍彩色照片編號06之說明:可進出新西街162巷唯二出入口之一,【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⒎小結:據上開彩色照片編號01至06所示以觀,再互核與告訴人王東海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指訴:我遭竊之住處後方是西定河之圳溝,上方則為高架橋,(提示偵卷第19頁即彩色照片編號03)照片上紅色箭頭所指之邊坡位置,人行走是有困難、不好走,我報案在警詢所指之發現皮夾遭竊時間、失竊物品項目均如警詢所述,我住家地下室後陽台有紗窗跟鋁窗,而紗窗跟鋁窗是為防蚊蟲使用,因為我不認定會有人從那邊進來,所以我並沒有鎖,被告應是打開紗窗跟鋁窗爬進後陽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110年6月20日警詢時供述:我剛搬回基隆,於110年6月9日,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本件案發日110年6月9日凌晨4時許,我因剛搬回基隆對基隆地理環境不熟悉,我想出來認識地形,當時睡不著,順便出外抽菸,我擔心在馬路抽菸被看到,所以自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我家徒步外出,再轉入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62巷內抽菸,並且一直徒步走至該162巷內靠近河岸邊,一邊想事情,停留一段時間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與上開彩色照片編號03之說明:由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62巷內往被害人王東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家後陽台即可攀爬路徑【拍攝地點: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62巷內】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日109年6月9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同日之凌晨5時01分許,一直停留在該162巷內靠近河岸邊某處無訛,且被告一直停留在該162巷內靠近河岸邊某處,其停留時間之距離告訴人王東海於110年6月9日早上6時30分許起床準備穿短褲時,發現伊短褲不見,而其皮夾原放在短褲內,之後其短褲在地下室後陽台找到,皮夾在西定河內發現,皮夾內現金跟證件都不見了,我家一樓大門我起床時還是上鎖,該大只能由內部上鎖,另外我家1樓及2樓對外窗皆有鐵窗,而我家後陽台外即是西定河,我認為竊嫌應該是由我家地下室後陽台進入屋內行竊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5188號卷,第9至10頁】,因此,比對互核勾稽被告案發時一直停留在該162巷內靠近河岸邊某處,與告訴人王東海於110年6月9日早上6時30分許起床準備穿短褲時,發現伊短褲不見,其二者之時間係最接近,亦為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審判時坦述:我在本案案發時間,我有在案發地點抽煙,監視器拍攝的人應該都是我,我經過停車場的時候,我舉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認我在案發時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我記得當時快天亮,我吸完煙之後就走了,檢察官偵訊時有問我,我有沒有地緣關係,我當時回答有,我當兵時是住在附近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足徵上開彩色照片之書證【見同上偵字第5188號卷,第17至21頁】所示竊嫌行進路線、方向、位置、竊後之離去路線、方向皆有關連性,洵堪認定。
㈢再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監視錄影擷圖蒐證彩色照片之書證所示結果如下【見同上偵字第5188號卷,第23至33頁】: ⒈彩色照片編號07之說明:被告由西定路398巷口右轉穿越斑馬線往新西街方向步行【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4時32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398巷口】。
⒉彩色照片編號08之說明:被告於新西街往中和、中平路方向步行畫面【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4時33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⒊彩色照片編號09之說明:被告右轉進入新西街162巷(6月8日22時0分起至6月9日07時0分止,僅被告該人由此步行出入)【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4時33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⒋彩色照片編號10之說明:被告由新西街162巷出(6月8日22時0分起至6月9日07時0分止,僅被告該人由此步行出入),該人見監視器後低頭遮掩【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5時01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⒌彩色照片編號11之說明:被告由新西街往西定路方向穿越斑馬線後左轉進入西定路398巷,並將左手舉起欲遮住臉部特徵【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5時02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398巷】。
⒍彩色照片編號12之說明:被告進入西定路398巷,並將左手舉起欲遮住臉部特徵【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5時05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398巷內】。
⒎彩色照片編號13之說明:被告進入西定路398巷往巷內前進,並將左手舉起欲遮住臉部特徵【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5時05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398巷內】。
⒏彩色照片編號14之說明:被告於西定路398巷往巷內前進【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5時05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398巷內】。
⒐彩色照片編號15之說明:被告由西定路398巷尾右轉復興路45號旁階梯至復興路【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5時07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
⒑彩色照片編號16之說明:被告穿越復興路至對面人行道【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5時07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
⒒彩色照片編號17之說明:被告穿越復興路後由復興路80之1號旁階梯往上行走【拍攝時間:110年6月9日凌晨05時08分】、【拍攝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⒓小結:被告於案發時之竊取路線、失竊地點、監視器攝影方向之警方以Google地圖資料所示【見同上偵字第5188號卷,第35至37頁、第111至113頁】,核與被告上開監視錄影擷圖蒐證彩色照片編號07至17之說明內容均相符,且上開時段僅有被告一人出入該路段,此外並無其他人進出,應堪認定。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等證據之判斷反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⒈查,本件固因未當場查獲,並未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提款卡、碼頭人員通行證及駕駛職業工會會員證等贓物而無法直接確認被告所竊物品,然依上述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9日凌晨4時33分許擅自徒步侵入該案發地之巷弄中,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案發當日凌晨4時33分至同日凌晨5時01分才走出該巷,停留期間有近28分鐘時間許,被告所述僅為抽煙而轉近案發地點之巷弄,並於凌晨4時32分至同日凌晨5時08分為抽煙而徒步走一大圈之巷弄,非但不符合論理法則,尚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
況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被害人指稱失竊物品期間之唯一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人即被告單獨一人,並無其他任何人之出現;
再者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辯稱係為尋找友人才至案發地點,經查被告所述之友人,其無法說出其相關資料,且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會於凌晨4時33分至同日凌晨5時01分前往久未謀面友人、亦無邀約即擅自前往久未謀面友人處見面之情狀,是其所辯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應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審判時供述: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我沒有說「早起的鳥兒有蟲吃」這句話,並要求當庭播放勘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第135 至137頁之110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迭經本院諭知:當庭勘驗上開110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之勘驗內容如下:檢察官問:凌晨4 點有沒有跟友人約,也不清楚友人的住處,就要去找人合理嗎?(00:12:48),被告答:我那時沒有錢,也沒有地方住,就想說早起的鳥兒有蟲吃。
(00:14:12),嗣被告改稱:『【剛才你說你於檢察官偵訊時,你沒有說「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播放內容:檢察官問:凌晨4 點有沒有跟友人約,也不清楚友人的住處,就要去找人合理嗎?(00:12:48)被告答:我那時沒有錢,也沒有地方住,就想說早起的鳥兒有蟲吃。
(00:14:12),這一句「早起的鳥兒有蟲吃」是你自己親自回答的,是否如此?(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是,我有說「我那時沒有錢,也沒有地方住,就想說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等語明確綦詳,因此,被告有說的,事後亦可否認沒說,事實真相僅有一個,然被告卻可以任意拿捏、顛倒事實真相之辯稱,實與其前科犯行之熟稔訴訟程序經驗大有相關,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本院110 年度基簡字第641號被告盧日春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5號被告盧日春之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7號被告盧日春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卷,第131至143頁】。
因此,被告有說的,且有證據的,亦可以辯稱沒說,雖係其訴訟上之辯護權利,惟如明知自己有說而辯稱沒說,猶如欲欺騙人之前,應先欺騙自己的良心無訛、裝睡之人是叫不醒的道理亦同。
⒊再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審判時供述:我還有別的案件,都是竊盜案件,都是類似侵入民宅竊盜,其他案件的審理法官都在調我的病歷資料,若我有做,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是如果我是因為精神疾病而訴訟,這個官司打完,我真的受不起,如果我真的沒有精神上問題,這些案件我會坦然的接受,並補充:聲請調閱基隆省立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證明我有精神方面疾病,無法用交通隊案件來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我沒有犯罪,進去告訴人家偷東西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審判時供述:我在案發時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檢察官偵訊時有問我,我有沒有地緣關係,我當時回答有,我當兵時是住在附近,我記得當時快天亮,我吸完煙之後就走了,我有精神方面問題,有憂鬱症,我在本案案發時間,我有在案發地點抽煙,我當時去那邊看看之前認識的理髮店還有沒有在開,我經過停車場的時候,我舉手是在擦汗,不是在遮掩監視器的攝影,監視器拍攝的人應該都是我,本案起訴後,我收到起訴書後有影印送去監察院,我對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我有疑問等語明確以觀,益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當兵時是住在案發地附近,且被告知道當時去那邊看看之前認識的理髮店還有沒有在開,亦清楚明白自己經過停車場的時候,我舉手是在擦汗,不是在遮掩監視器的攝影,並可以辨認監視器拍攝的人應該都是被告自己,更明白自己還有別的案件,都是竊盜案件,都是類似侵入民宅竊盜案件,且於審理時對答如流,非但毫無懼憚,尚且知悉本件犯罪時間,檢察官及告訴人均無法舉證說東西是何時遭偷竊,亦辯稱:本件起訴書並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這個事實,只有用前案紀錄將我起訴,雖然我在案發時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但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用何種方式進入王東海家中,現場並沒有指紋或我的DNA、本案起訴後,我收到起訴書後有影印送去監察院等置辯云云,是被告清楚明白本案及其前案,並無精神疾病之任何徵兆,且於本院審訊時供述:本案起訴後,我收到起訴書後有影印送去監察院,我對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我有疑問,起訴理由只是用我的前案紀錄等語明確綦詳,因此,被告思惟清晰、智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證據抗辯明確,是本院於審理時實在看不出來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方面有何種疾病,況且被告清楚明白本件並無法用其前案之交通隊案件來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核與公訴檢察官於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審判時陳述:「本件被告雖稱自己做的他就會認,然檢察官於被告在侵入交通隊的案件蒞庭時,被告係當場在交通隊為小隊長以現行犯查獲,於審判中仍向法官辯稱他是為了要回家,所以才翻牆進入,被告就其犯行已當場查獲仍飾詞狡辯,在本案中,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惟就間接之證據,被告均視若無睹,其犯後態度非常惡劣,且其侵入住居之犯行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警惕。」
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 年度基簡字第641號被告盧日春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5號被告盧日春之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7號被告盧日春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卷,第131至143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採,職是,本案並無被告聲請調閱基隆省立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證明其有精神方面疾病之必要性及關連性,併此敘明。
⒋末查,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審判時供述:我還有別的案件,都是竊盜案件,都是類似侵入民宅竊盜等語,核與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4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盧日春..,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號2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旁之住宅屋頂攀爬至該隊2樓逃生梯,再翻越鐵柵欄進入2樓陽台後,自陽台旁之窗戶侵入該隊辦公處所,並經拆卸該隊業務組組長辦公室之鋁窗後攀爬入內搜尋財物,惟於尚未得手前即經該隊小隊長盧達誠察覺後當場逮捕,復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影像後,始知上情。」
情節大致相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盧日春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7月22日22時許,從陳常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宅後方防火巷,攀爬至2樓後,利用未上鎖之氣窗進入上址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寶石胸針2只、玉墜項鍊1條等物(後3件物品價值均不詳)。
嗣因陳常智於盧日春入宅行竊時,接獲裝設於上址住處之監視器軟體通知,旋即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後,派員至現場守候。
盧日春於同日23時4分許,欲從上址防火巷離去時發現埋伏之員警,旋即從屋頂逃逸;
經員警於附近四處搜尋,嗣於翌(23)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後方防火巷附近樹叢查獲盧日春,並在其身上發現現金6,900元(業將其中6,500元扣押並發還陳常智)。」
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卷,第131至143頁】。
因此,被告上開竊盜紀錄係:「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號2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旁之住宅屋頂攀爬至該隊2樓逃生梯,再翻越鐵柵欄進入2樓陽台後,自陽台旁之窗戶侵入該隊辦公處所,並經拆卸該隊業務組組長辦公室之鋁窗後攀爬入內搜尋財物」、「於同年7月22日22時許,從陳常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宅後方防火巷,攀爬至2樓後,利用未上鎖之氣窗進入上址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寶石胸針2只、玉墜項鍊1條等物(後3件物品價值均不詳)。」
等情節各以『攀爬至該隊2樓逃生梯,再翻越鐵柵欄進入2樓陽台後,自陽台旁之窗戶侵入』、『從陳常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宅後方防火巷,攀爬至2樓後,利用未上鎖之氣窗進入上址屋內』以觀:被告均係攀爬翻越由防火牆由住宅之後門或未裝鐵窗之門窗侵入住居竊盜,再互核勾稽比對與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自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家徒步外出,再轉入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62巷內抽菸,並且一直徒步走至該162巷內靠近河岸邊【註:沿著河岸邊徒步行進即可抵達被害人王東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含地下1樓王東海臥室)後陽台之住宅】,並停留一段時間28分鐘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案發當日凌晨4時33分至同日凌晨5時01分才走出該巷,停留期間有近28分鐘時間許】,且經過上開監視器時低頭或將手舉起至頭部之事實,益證被告於進入該162巷內靠近河岸邊後,即有左右徘迴、小心觀察周遭動靜、聆聽聲音並等待、躲在該162巷內靠近河岸窺探動靜,伺機而動,及被告離開現場時發現監視錄影器有舉手遮擋臉部之情形,核與一般竊盜案件犯嫌行竊時多以戴手套、徘迴等待、躲聽觀察周遭動靜、避免被監視器鏡頭拍攝影像或指紋之情形吻合,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沒有人能夠證明,也沒有人可以證明是我偷的云云,悖於事實,難予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易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另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表在卷可憑。
職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且經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於110年6月9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同日早上5時1分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王東海住宅,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寧,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具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時間、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本件有累犯適用之加重其刑,兼衡被告自陳我之前有從事油漆工、餐飲工作等臨時工,我自己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貧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兄弟姐妹,父母過世了,我原本是更生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卷,第20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內心生起戒貪,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參、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而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並有被害人王東海110年6月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10年10月5日偵查之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5188號卷,第9至11頁、第117至118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件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如下述)之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合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東海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提款卡、碼頭人員通行證及駕駛職業工會會員等,本院審酌並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參以上開證件之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客觀危險性,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