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易,54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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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45號、110年度偵字第7171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雄犯附表編號1至3「罪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罪刑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威雄曾任職於許志豪經營之「復興行」,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之鐵皮屋(無門牌,下稱「復興行」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而知悉「復興行」回收場之鐵門旁有縫隙可供出入,嗣其於民國110年6月間離職後,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時間」,利用下班時段無人在內看管之機會,徒手搬開上開縫隙前堆置之物品後,自該縫隙進入「復興行」回收場,分別竊取許志豪擺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萬2,500元、3萬9,000元,得手後再以相同方式離開。

案經許志豪於110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發現「復興行」回收場收銀機內現金短少後,調閱「復興行」回收場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㈡徐威雄於110年9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二信公車循環站」,拾獲林智澐掉落在地之SAMSUNG手機1支及其內SIM卡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帶回住處據為己有,並將上開手機關機、重置及將上開SIM卡丟棄。

嗣林智澐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二信公車循環站」監視錄影及通知徐威雄接受調查後,徐威雄始將上開手機交由警方發還林智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威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復興行」回收場監視錄影截圖及Google街景圖。

㈣告訴人林智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二信公車循環站」監視錄影截圖。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8日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復興行」回收場係無人居住之工作場所,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時間」,均係由「復興行」回收場鐵門旁之縫隙進入行竊,並未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均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又被告拾獲告訴人林智澐遺失之SAMSUNG手機1支及SIM卡1張後,將之據為己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及侵占遺失物罪(1罪),係於不同日期,基於各次萌生之犯意而為,且客觀行為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同包含竊盜犯行,且被告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後,甫逾4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行離開「復興行」回收場在外覓職,又因缺錢花用,利用下班時段侵入「復興行」回收場竊取現金供己花用,使告訴人許志豪受有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主觀惡性不輕;

又被告侵占告訴人林智澐遺失之手機及SIM卡後,便將該手機關機、重置及將該SIM卡丟棄,增加告訴人林智澐追索遺失物品之困難性,且使告訴人林智澐難以復原儲存在上開裝置內之電磁紀錄,犯罪所生之損害亦不低;

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未按址居住,遭拘提到案後始接受審理,嗣與告訴人許志豪調解成立後,亦均未依約履行,仍耗費不少司法資源,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性、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社會危險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得手之現金,均未據扣押或發還告訴人許志豪,且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10年9月4日侵占所得之SAMSUNG手機1支,業已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林智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於同日侵占所得之SIM卡1張,雖未發還告訴人林智澐,然告訴人林智澐已重新申辦新卡(110年度偵字第7171號卷第14頁),故宣告沒收上開SIM卡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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