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毒聲重,10,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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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敏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敏雄(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

惟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故本件應以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重新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該案影卷1份可佐,首堪認定。

而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6日向監所主管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乙節,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之訴狀章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之期限,其聲請程序合法,併此敘明。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制訂或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故未合於該款所定之事由。

㈢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9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上揭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因聲請重新審理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另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直接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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