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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政儒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劉政儒因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強制戒治,然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故聲請以新評估方式再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內容,係聲請人因相關評估標準修正,而認本院上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有所違誤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揭評估標準及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評估標準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4日作成時,前揭評估標準及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前開本院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事,而顯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至前揭評估標準及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如認被告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免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執行。
而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新審理,二者之要件及法律效力均有不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如更為裁定而將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係發生溯及效力;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則於裁定後方有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本院尚不得依職權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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